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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831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銘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點捌肆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捌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銘威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被告莊銘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莊銘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次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③至⑦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簡稱:甲應執行刑);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①②⑧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簡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3 年1 月17日方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年2 月10日,而此殘刑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被告意志不堅,仍深陷毒品泥沼中,顯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顯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誠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3.8469公克、驗餘淨重3.844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5 月21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莊銘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中原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良」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4.13公克)後而持有之,迄
    於108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銘威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    │中之供述              │6,000 元向綽號「阿良」之│
│    │                      │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扣案安非他命1 包經檢│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報告編號UL/2019/50210│性反應之事實。          │
│    │001)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                        │
│    │10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銘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原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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