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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文志為2 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關於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分別判處4 年6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4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符合未遂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清潔,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GU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結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380 號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80號
    被      告  魏文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志前因過失致死、贓物、施用毒品、公共危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4 月、6 月、1 年、1 年2 月、1 年,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6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0
    分許前,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見徐結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GU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即轉動鑰匙開啟電
    門而竊取A 車得手。(二)於96年10月18日上午6 時50分許
    前,在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
    前,見張岡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試圖啟動電門鎖竊取B 車然
    未得逞。嗣徐結征發覺遭竊及張岡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尋獲A 車,並自A 車、B 車方向盤上各採得血跡送鑑驗
    ,發現均與魏文志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徐結征、張岡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7 月23日刑生字第1090901319號鑑定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A 車,已於尋獲後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徐結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