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皓(原名邱奕樺)
- 被告
- 李秉榮
- 被告
- 邱柏瑋
- 被告
- 郭允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林勁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160 號、第24729 號、第24755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彭淑美支付如附件編號1 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及蔡竣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前某日,加入阮羿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財物裝在袋子(下稱「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林勁旻則擔任「撿包」及「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拿取上開「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裹」,再持該包裹內之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續將領得之贓款及「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裹」轉交予邱柏瑋;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則負責「監控」、「收水」及「車手」之工作,由李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搭載王嘉皓、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先監控林勁旻「撿包」及提領贓款,再向林勁旻收取領得之贓款及「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裹」,復持該包裹內之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蔡竣亦另決議將領得之贓款自行朋分花用,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蔡竣亦、阮羿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於109 年4月13日下午1 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撥打電話向彭淑美誆稱:其積欠電話費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彭淑美表示並未積欠電話費後,隨即佯以表示將案件轉呈警察局,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劉警官身分(無證據證明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撥打電話向彭淑美訛稱:其身分遭冒用,並涉及勒索犯行,需假扣押其財產,致彭淑美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一併放入袋子(下稱「本案包裹」)內,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外之信箱上,且於電話中向上開偽冒「劉警官」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提款密碼。與此同時,林勁旻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彭淑美住處前拿取「本案包裹」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林勁旻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行現金提款共3 次,林勁旻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 「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取得現金15萬元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 「提款地點」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附近,將提領之現金15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在旁監控之邱柏瑋,林勁旻因不知「本案包裹」內裝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黃金及飾品,另將該包裹丟棄在桃園市政府後面停車場附近;又林勁旻「撿包」及提領贓款之期間,李秉榮駕駛「A 汽車」搭載王嘉皓、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在旁監視,迨林勁旻領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現金15萬元贓款後,邱柏瑋旋下車向林勁旻收取上開贓款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款卡,邱柏瑋將該贓款及提款卡攜返「A 汽車」後,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5 人未將該現金15萬元贓款交給上手,而以每人分得3 萬元之方式,朋分該現金15萬元;李秉榮繼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駕駛「A 汽車」搭載王嘉皓、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地點,由邱柏瑋下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上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邱柏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行現金提款各1 次,邱柏瑋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2 、3 「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取得現金2 萬元,邱柏瑋將附表二編號2 所提領之現金1 萬元昧下,未拿出來分配,附表二編號3 所領得之現金1 萬元,則同樣以每人分得現金2,000 元之方式,由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5 人朋分該1 萬元;俟提領完贓款後之同日某時,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接獲阮羿鈞電話而得悉林勁旻丟棄之「本案包裹」內尚裝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飾品及黃金,李秉榮遂駕駛「A 汽車」搭載王嘉皓、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至桃園市政府後面停車場附近,尋回裝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黃金及飾品之「本案包裹」,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並各拿出現金1,000 元作為給林勁旻之報酬,林勁旻於接獲通知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婦女館」附近之樹洞內,取得王嘉皓等人所藏放之報酬現金共5,000 元;蔡竣弈、王嘉皓、邱柏瑋、李秉榮4 人繼而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黃金及飾品出售予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地點之不知情銀樓業者,共計得款現金10萬元後,以每人分得2 萬元之方式,由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及蔡竣亦5 人朋分該10萬元。嗣彭淑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查獲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並各扣得附表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美、證人即「現代經典珠寶銀樓」負責人余永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犯罪組織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嘉皓、林勁旻)、現代經典珠寶銀樓收購資料、彭淑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彭淑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即時通對話紀錄及暱稱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INSTAGRAM (IG)對話紀錄、彭淑美報案資料(內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淑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彭淑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之監視器軌跡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扣案之林勁旻行動電話照片、林勁旻行動電話之來電紀錄及通訊錄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拿取詐得財物(金融卡、黃金、飾品)之「撿包」工作、或擔任監視撿包、車手人員之「監控」工作、或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財物及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5 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5 人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共犯蔡竣亦、阮羿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5 人所為自應均論以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共犯蔡竣亦、阮羿鈞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2 人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使之依指示將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再指派被告林勁旻拿取包裹、提領現金後,交與被告邱柏瑋,期間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及共犯蔡竣亦均在「A 汽車」上監控被告林勁旻拿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是以被告5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5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分工,業如前述,其中被告林勁旻、邱柏瑋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卡,輸入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後,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各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5 人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被告5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4 頁),充分給予被告5 人辯論之機會,對被告5 人之辯護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劉警官」之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5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撿包」、「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 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㈤被告5 人與共犯蔡竣亦、阮羿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5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5 人與共犯蔡竣亦、阮羿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本案中,被告林勁旻、邱柏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地,各多次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5 人均祇論以1 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㈦被告5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①查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及郭允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且收取贓款15萬元,並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金額達2 萬元,復尋回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黃金及飾品,據此難認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及郭允騰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次查被告林勁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撿包」及「車手」之角色,先依指示拿取「本案包裹」,再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金額達15萬元,據此難認被告林勁旻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及林勁旻5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5 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盜領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5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18號、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138頁、第185-186 頁),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5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查被告王嘉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王嘉皓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王嘉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皓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編號1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王嘉皓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編號1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王嘉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編號1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王嘉皓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對被告5 人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5 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分別擔任「撿包」、「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或領取「本案包裹」、或提領贓款、或收取詐得財物及贓款之工作,顯均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5 人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參以被告5 人均已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5 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扣案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各係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及林勁旻所有,且供該被告4 人各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互相聯絡所用,此業經上開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第192 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屬上開被告4 人各自所有,而供渠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4 「扣案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被告郭允騰雖坦承為其所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辯稱伊均直接約在共犯蔡竣亦家或自己家云云,惟查被告郭允騰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用這支手機聯絡蔡竣亦、邱奕樺【即王嘉皓】、邱柏瑋、李秉榮」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4755 號卷第63頁),此顯與被告郭允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有所扞格,況被告郭允騰與被告王嘉皓、邱柏瑋、李秉榮及共犯蔡竣亦等人為朋友關係,依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以觀,被告郭允騰所稱並未使用附表三編號4 「扣案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其他被告、共犯聯絡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故以被告郭允騰於警詢所述乙節,要屬信實可採。故附表三編號4 「扣案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堪認屬被告郭允騰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被告王嘉皓、邱柏瑋、李秉榮及共犯蔡竣亦,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⒊經查:
①被告5 人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提款卡於告訴人報警後,經通報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5 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王嘉皓、李秉榮、邱柏瑋、郭允騰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第192-193 頁);被告林勁旻於警詢中(見109 年度軍偵字第187 號卷第72頁)分別坦承以附表二「分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朋分贓款、獲得報酬,而分別就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贓款數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5 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本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5 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各賠償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除被告李秉榮已當庭給付完畢外,倘若被告王嘉皓、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各依附件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王嘉皓、邱柏瑋、郭允騰、林勁旻4 人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5 人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王嘉皓、邱柏瑋、郭允騰3 人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或被告林勁旻未依調解條件匯款,告訴人均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王嘉皓、邱柏瑋、郭允騰及林勁旻4 人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5 人與告訴人成立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5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5 人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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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款 卡 / 財 物 │
├──┼───────────────────────────────┤
│ 1. │彭淑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下稱「彭淑美郵局帳戶」)提款卡。 │
├──┼───────────────────────────────┤
│ 2. │彭淑美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下稱「彭淑美台新帳戶」)提款卡。 │
├──┼───────────────────────────────┤
│ 3. │彭淑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不詳)提款卡│
│ │。 │
├──┼───────────────────────────────┤
│ 4. │彭淑美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不詳)提款卡│
│ │。 │
├──┼───────────────────────────────┤
│ 5. │項鍊壹條、金塊壹塊、戒指伍只、鎖片貳片、黃金手鍊壹條(起訴書誤│
│ │載為2 條,應予更正)、金牌壹片。 │
└──┴───────────────────────────────┘
附表二:提領贓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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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變賣│提款地點及設置自動│提款卡及提款│盜領金額/ │提款人│ 分 贓 方 式 │
│ │時間 │櫃員機之金融機構/ │之帳戶/ 變賣│變賣金額(│ │ │
│ │ │變賣地點 │物品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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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4 月13日│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持「彭淑美郵│ 6 萬元│林勁旻│王嘉皓、李秉榮│
│ │下午4 時50分許│120 號「平鎮南勢郵│局帳戶」之提│ │ │、郭允騰、邱柏│
│ ├───────┤局」內「郵局」所設│款卡盜領該郵├─────┤ │瑋、蔡竣亦5 人│
│ │同日下午4 時51│置之自動櫃員機。 │局內之款項。│ 6 萬元│ │朋分,每人分得│
│ │分許 │ │ │ │ │3 萬元,林勁旻│
│ ├───────┤ │ ├─────┤ │獲得5,000 元之│
│ │同日下午4 時53│ │ │ 3 萬元│ │報酬。 │
│ │分許 │ │ │ │ │ │
├──┼───────┼─────────┼──────┼─────┼───┼───────┤
│ 2. │109 年4 月1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持「彭淑美台│ 1 萬元│邱柏瑋│邱柏瑋提領後,│
│ │下午5 時13分許│192 之2 號「全家便│新帳戶」之提│ │ │未告知其他人而│
│ │ │利商店」宏大店內,│款卡盜領該台│ │ │獨吞1 萬元。 │
│ │ │由某金融機構所設置│新銀行帳戶內│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之款項。 │ │ │ │
├──┼───────┼─────────┼──────┼─────┼───┼───────┤
│ 3. │109 年4 月13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持「彭淑美台│ 1 萬元│邱柏瑋│王嘉皓、李秉榮│
│ │下午5 時47分 │路1 段120 巷1 之1 │新帳戶」之提│ │ │、邱柏瑋、郭允│
│ │ │號「統一便利商店」│款卡盜領該台│ │ │騰、蔡竣亦5 人│
│ │ │德園店內,由某金融│新銀行帳戶內│ │ │朋分,每人分得│
│ │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之款項。 │ │ │2,000 元。 │
│ │ │員機。 │ │ │ │ │
├──┼───────┼─────────┼──────┼─────┼───┼───────┤
│ 4. │109 年4 月14日│①桃園市龜山區某銀│附表一編號5 │ 10萬元│蔡竣亦│王嘉皓、李秉榮│
│ │某時 │ 樓。 │所示之飾品及│ │王嘉皓│、邱柏瑋、郭允│
│ │ │②桃園市八德區廣福│黃金。 │ │邱柏瑋│騰及蔡竣亦5 人│
│ │ │ 路104 巷3 號「現│ │ │李秉榮│朋分,每人分得│
│ │ │ 代經典珠寶銀樓」│ │ │ │2 萬元。 │
│ │ │③新北市土城區某銀│ │ │ │ │
│ │ │ 樓。 │ │ │ │ │
│ │ │④新北市板橋區仁愛│ │ │ │ │
│ │ │ 路28號「金進鋒銀│ │ │ │ │
│ │ │ 樓」。 │ │ │ │ │
│ │ │⑤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 │ │ │
│ │ │ 路60號「金周發珠│ │ │ │ │
│ │ │ 寶銀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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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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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查獲時間、地點 │ 扣案物(即犯罪工具) │ 犯 罪 所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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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嘉皓 │109 年7 月15日下午│iPhone廠牌8 Plus型號之行│5 萬1,000 元 │
│ │ │1 時1 分許,在桃園│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4│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1 之│
│ │ │市中壢區興安一街16│078741號SIM 卡壹張)。 │3 萬+ 附表二編號3 之2,00│
│ │ │號前為警查獲。 │ │0 元+ 附表二編號4 之2 萬│
│ │ │ │ │元- 林勁旻報酬1,000 元=│
│ │ │ │ │5 萬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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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秉榮 │109 年7 月23日晚間│SAMSUNG 廠牌A8s 型號之行│5 萬1,000 元 │
│ │ │6 時15分許,在桃園│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08│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1 之│
│ │ │市中壢區榮民路128 │791018號SIM 卡壹張)。 │3 萬+ 附表二編號3 之2,00│
│ │ │號前為警查獲。 │ │0 元+ 附表二編號4 之2 萬│
│ │ │ │ │元- 林勁旻報酬1,000 元=│
│ │ │ │ │5 萬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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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柏瑋 │109 年6 月4 日晚間│iPhone廠牌i6型號之行動電│6 萬1,000 元 │
│ │ │7 時35分許,在桃園│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1 之│
│ │ │市○○區鎮○街00號│22號SIM 卡壹張)。 │3 萬+ 附表二編號2 之1 萬│
│ │ │5 樓為警查獲。 │ │元+ 附表二編號3 之2,000 │
│ │ │ │ │元+ 附表二編號4 之2 萬元│
│ │ │ │ │- 林勁旻報酬1,000 元=6 │
│ │ │ │ │萬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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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允騰 │109 年8 月11日下午│iPhone廠牌XS Max型號之行│5 萬1,000 元 │
│ │ │5 時20分許,在桃園│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4│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1 之│
│ │ │市蘆竹區新南路1 段│179585號SIM 卡壹張)。 │3 萬+ 附表二編號3 之2,00│
│ │ │362 號前為警查獲。│ │0 元+ 附表二編號4 之2 萬│
│ │ │ │ │元- 林勁旻報酬1,000 元=│
│ │ │ │ │5 萬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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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勁旻 │109 年8 月16日下午│OPPO廠牌A5型號之行動電話│5,000 元(附表一編號1 之│
│ │ │2 時9 分許,在桃園│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酬勞) │
│ │ │市桃園區泰成路45巷│號SIM 卡壹張)。 │ │
│ │ │10弄16號前為警查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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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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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調解筆錄案號 │ 調 解 筆 錄 條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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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嘉皓 │110 年度刑移調│王嘉皓願給付彭淑美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給付方式:│
│ │ │字第18號 │自民國110 年4 月30日前先給付壹萬壹仟元,餘款肆│
│ │ │ │萬元自110 年5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壹萬│
│ │ │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 │ │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王嘉皓按月匯款至彭淑美帳戶內│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彭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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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秉榮 │110 年度刑移調│李秉榮願給付彭淑美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已於110 │
│ │ │字第31號 │年3月18日當庭給付與彭淑美,經彭淑美點收無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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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柏瑋 │110 年度刑移調│邱柏瑋願給付彭淑美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給付方式:│
│ │ │字第18號 │自民國110 年4 月12日起先給付壹萬壹仟元,餘款伍│
│ │ │ │萬元自110 年5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壹萬│
│ │ │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 │ │均到期,支付方式為邱柏瑋按月匯款至彭淑美帳戶內│
│ │ │ │(帳戶資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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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允騰 │同上 │郭允騰願給付彭淑美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給付方式:│
│ │ │ │自民國110 年4 月12日起至110 年6 月12日止,按月│
│ │ │ │於每月12日給付壹萬柒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 │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郭允騰│
│ │ │ │按月匯款至彭淑美帳戶內(帳號資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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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勁旻 │同上 │林勁旻願給付彭淑美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於民│
│ │ │ │國110 年4 月12日前匯款至彭淑美帳戶內(帳戶資料│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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