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648、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英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有心臟病,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因為頭腦不清楚才會去偷東西,我以後不會再犯,希望可以判拘役;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猶未能警惕悔改,而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自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被告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應已知其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故其雖於上訴後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理後仍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又被告以上開辯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患有心臟病之證明,又其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該證明上載明:「鑑定日期:105年11月24日、重新鑑定日期:106年11月30日、印製日期:106/01/12核發」,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否仍符合身心障礙之身分,實容有疑問。另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是被告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請,亦乏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648號、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彩後
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直昇機壹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於 109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內之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簡寬宇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500 元之吸塵器1 臺」,應更正為「於109 年8 月19日
晚間7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內之娃娃機店內,旋於同日晚上
7 時2 分許,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簡寬宇所有擺放在
該址由其經營之娃娃機臺上方做為贈品使用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吸塵器1 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竊
時間為「於109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22分許」,惟查,依告
訴人簡寬宇於109 年8 月20日警詢時所稱:我於109 年8 月
20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內的娃娃機台
(從門口數過去第4 台)上方發現一個當作贈品的吸塵器不
見,我會擺放一些物品回饋給熟客,如果客人夾娃娃機有達
到標準就可以自行拿擺放在機台上的一個贈品,我有將自己
的聯絡方式寫在機台上,但「昨天」(按即109 年8 月19日
)都沒有客人與我聯繫,而且機台內的物品也沒有減少,所
以我確定犯嫌沒有替其他客人代領贈品,我透過現場監視器
影像看到犯嫌騎乘深色機車,車號是000-000 號,經我確認
,監視器的時間快了22分鐘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76
48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再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竊嫌係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23分許,進入上址娃娃
機店內,旋於同日晚上7 時24分許,下手行竊(見同上偵查
卷第57頁及背面),既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比中原標準
時間快22分鐘,是被告顯係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1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內之娃娃機店內,旋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簡寬宇所有擺放在該址由其經營
之娃娃機台上方做為贈品使用之價值為500 元之吸塵器1 臺
,堪以認定,爰更正犯間時間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3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因毀損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非字第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於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竊取告訴人簡寬宇、劉譽齡、
黃光明所有置放在其等所經營娃娃機台上方之吸塵器1 臺(
價值500 元)、黑色後背包1 個(價值1,000 元)、迷彩後
背包1 個(價值1,000 元)、遙控直昇機1 臺(價值500 元
)等物品,所為殊值非難,犯後仍飾詞狡辯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生活
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暨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各竊得之
吸塵器1 臺(價值500 元)、黑色後背包1 個(價值 1,000
元)、迷彩後背包1 個(價值1,000 元)、遙控直昇機1 臺
(價值500 元),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此據其陳明屬實,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
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8號
第7851號
被 告 江英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
非字第 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5 月確定,於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 105 年
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 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9 年 8
月 5 日以 109 年度聲字第 30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惟甲案已於 109 年 2
月 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109 年 8 月
20 日晚間 7 時 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內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寬宇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吸塵器 1 臺,得手後旋即離開上
址;(二)於 109 年 9 月 10 日上午 7 時 49 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 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劉
譽齡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 1,000 元之黑色後背包
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三)於 109 年 9 月 14 日上
午 7 時 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
竊取劉譽齡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 1,000 元之迷彩
後背包 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四)於 109 年 11 月
4 日下午 5 時 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內,徒手竊取
黃光明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上方價值 500 元之遙控直升機
1 臺,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簡寬宇、劉譽齡及黃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英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拿取犯罪事實欄
(一)至(四)所載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辯
稱:伊認為該等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且商品上面也沒有標價
,伊不認為伊構成竊盜罪嫌,且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
伊無法判斷伊之行為是否犯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寬宇、劉譽齡及黃光明於警詢證述詳實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
暨截取照片所示,證人簡寬宇、劉譽齡及黃光明之商品雖放
置在娃娃機臺上方,而非放在娃娃機臺內供人釣取,然一般
人應可從外觀即可判斷該等物品應係娃娃機臺主之庫存存貨
,僅係暫時放置於機臺上方,且機臺上方之商品數量頗多,
此與玩家自娃娃機臺釣取1至2件商品後遺留在現場之情形顯
然有別,又機臺臺主雖未在現場看管,然已在店內裝置監視
錄影機隨時監控店內狀況,該等物品並未脫離證人簡寬宇、
劉譽齡及黃光明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再參以被告前已犯
下數起竊盜案件而遭追訴判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顯徵被告為竊盜慣犯,拿取他人之物係基於
竊盜之不法犯意,又被告雖稱其領有輕度智能殘障手冊,惟
其又稱因在監獄,來不及辦證明,而無法提出障礙手冊,然
其受訊時應對如流且能背誦減刑之法律規定,難認其有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其上開所
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 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之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