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振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5日10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振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0、130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即供出子彈來源是黃俊國,並非不詳來源,且伊只是好奇、收藏之用,未把子彈用於其他犯罪,5年內亦未犯過類似案件,原審卻論以累犯,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雖供稱本案子彈來源為黃俊國云云,惟此節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子彈為黃俊國提供,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7291、27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91卷【下稱偵卷】第229-230頁)。況細究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警詢先稱黃俊國於109年8月11日在租屋處交付子彈(見偵卷第30頁);同年8月14日偵訊時稱是子彈係黃俊國與其被抓的前2天所送(見偵卷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另稱:子彈是案發前黃俊國剛剛給伊,伊與黃俊國才一起剛從他家出來云云(見簡上卷第100-101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無從審認被告所持子彈來源即為黃俊國,亦無再行傳喚黃俊國釐清此節之必要。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此外,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於①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駁回而確定;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因犯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①至⑦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18日因徒刑完畢出監,是認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實無違誤。再者,原審判決第2頁第6至12行更敘明:「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等語,可知原審判決僅係因被告之前科構成累犯,故主文中仍諭知累犯,但刑度部分係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衡量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是被告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度,已有誤會。況揆諸前揭說明,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關係,被告徒以其5年內未犯同類案件為由,不適用累犯規定,亦非有理。
㈣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被告持有之子彈為制式子彈、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被告前於90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更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詳明之論斷於不顧,爭執原審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