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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炫谷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運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4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運達前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新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42號裁定撤銷前開108年度執更新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且前開裁定已確定。然受刑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遲未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卻仍繼續執行殘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再按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受刑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104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9月12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現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執更新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27日之殘刑中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法務部撤銷假釋之108年10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5570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桃園地檢檢察官108年執更新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詳見後述),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嗣受刑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42號裁定撤銷前開指揮書。惟法務部事後重新審酌108年10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557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持有毒品罪,且未依規定報到3次,期滿後再犯傷害、施用毒品、毀損等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此有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4860號函在卷可查。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8年執更新字第4441號之1執行指揮書使被告接續執行殘刑2年1月27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檢察官依憑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受刑人仍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應無理由。

㈣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108年執更新字第4441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要難謂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指揮不當之情事。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2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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