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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學文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文昇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31號、109年度偵字第18510號、109年度偵字第30913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學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文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學文及曾文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曾文昇於民國109年6月4日,透過網路發佈「順益菸酒,老字號重新開幕,1.5公升3000元直走,特調洋酒600,0000000000,感謝各位支持,深夜簡訊,如有打擾深感抱歉」等暗示販毒之廣告訊息。嗣警員獲悉上開簡訊內容,佯裝為購毒者,於109年6月5日撥打電話與曾文昇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108號房交易。嗣曾文昇駕駛羅學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學文前往交易地點,待喬裝警員進入前開小客車內,曾文昇及羅學文分別向喬裝警員說明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曾文昇及羅學文,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完成交易。

二、羅學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17時前之同年10月間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佈「順益菸酒,重新開幕,洋酒禮盒、10年2000、15年3000、氣泡酒、一瓶600、三瓶1500、24H-0000000000」等暗示販毒之廣告訊息。嗣警員獲悉上開簡訊內容,佯裝為購毒者,於109年10月5日撥打電話與羅學文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內容後,約定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羅學文委請不知情之邱文正(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交易地點,經喬裝警員進入前開小客車內,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羅學文,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能完成交易。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羅學文、曾文昇及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警員黃文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5-300頁),並有警員黃文凱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231卷第25-27頁、第109-110頁、第137-181頁、第273頁、第287-28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命他可佐。足認被告曾文昇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羅學文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曾文昇與警員進行交易時,我在車上,我只有幫曾文昇向警員講了一句毒品的價格,但我沒有與曾文昇共同販賣等語。

⒈經查,被告羅學文於109年6月5日22時間,由被告曾文昇駕車搭載,共同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待喬裝警員進入車內,被告羅學文及曾文昇分別向喬裝警員說明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羅學文及曾文昇等情,為被告羅學文所承認,核與警員黃文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5-300頁),並有警員黃文凱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8231卷第25-27頁、第109-110頁、第137-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音之結果,在場2名男子均有向警員說明毒品之價格,其中1名係主要與警員洽談之人,另1名則僅在交易過程中向警員表示「就是3包1,500,打折啦,我們1包600」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被告曾文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錄音中「就是3包1,500,打折啦,我們1包600」是我講的,其他談論毒品交易的內容是羅學文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惟被告羅學文於本院勘驗時否認此情,供稱:「就是3包1,500,打折啦,我們1包600」這句是我講的,其他是曾文昇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而卷附警員所製作交易過程之錄音譯文,就上開「就是3包1,500,打折啦,我們1包600」等語,記載為被告羅學文所述,其餘主要是由被告曾文昇與警員洽談(見偵18231卷第109頁)。警員黃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主要是我與曾文昇在進行交易,羅學文只是附和;在車上交易的過程,印象中被告2人都有開口談到與毒品交易有關的事項;錄音譯文不是我製作,但製作的同事有問我各是誰的聲音,我是依照當時的記憶告知同事;我上車後,一開始與我洽談毒品交易價錢的人,就如譯文所示,但曾文昇及羅學文都有與我談到毒品的價格及內容(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3頁、第309頁)。應認本案主要係由被告曾文昇與喬裝警員洽談,惟警員詢問毒品價格時,被告羅學文亦有向警員表示「就是3包1,500,打折啦,我們1包600」,顯見被告2人均有參與本案毒品交易。

⒊被告羅學文雖辯稱:我只有幫曾文昇向警員講了一句毒品的價格,但我沒有與曾文昇共同販賣等語。惟查:

⑴被告曾文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送毒品簡訊所需網站帳號及密碼,是羅學文給我的,販賣毒品的簡訊內容及毒品的價格是羅學文決定的,毒品也是由羅學文提供;當天我開羅學文的車,載他一起去交易地點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第316-317頁),即證稱本案係與被告羅學文共同販賣。

⑵被告曾文昇於偵訊時雖一度供稱:羅學文當天只是陪我一起出門,這件事與他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偵18231卷第21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講好出事推到我這邊,羅學文要負責寄錢給我,偵查中我才會全部擔下來,結果羅學文都沒有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即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另依本院勘驗交易過程密錄器錄音結果:「警:這什麼?A:K跟咖啡,你要什麼?警:你,我看一下,你1組多少?A:3包,1,500。警:3包1,500。A:嘿。警:1支5哦?啊有幾送幾嗎?A:蛤?警:有幾送幾嗎?B:就是3包1,500,打折啦,我們1包600。A:對啊。」(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可見喬裝警員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有無優惠時,被告羅學文即直接向警員表示「就是3包1,500,打折啦,我們1包600」。足證被告羅學文對於毒品咖啡包之單價及合售優惠價格知悉甚明,於警詢詢問有無優惠時,立即以出售者之角度回答警員。

⑶再者,警員黃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從雙方的談論用語來看,駕駛曾文昇並沒有想要向副駕駛座的羅學文隱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羅學文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曾文昇開的車是我的,我當天請曾文昇載我出門,他說要先去汽車旅館找人等語(見偵18231卷第24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曾文昇要去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是快到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我有參與洽談金額及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可見被告羅學文抵達交易地點前,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係要販賣毒品。若被告羅學文事前並無共同販賣之意思,當被告曾文昇於駕車途中,臨時告知要先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羅學文當不至於未加以反對或抗拒,而任由被告曾文昇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去進行交易,復於交易過程中,參與洽談毒品價格及數量。又被告曾文昇與羅學文間,若事前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立於被告曾文昇之角度,當不至於在駕駛被告羅學文之車輛過程中,突然告知要先前往汽車旅館販賣毒品,徒增被告羅學文反對而無法完成交易或是事後遭檢舉之風險。

⑷此外,被告曾文昇本次發送之販毒簡訊內容為「順益菸酒,老字號重新開幕,1.5公升3000元直走,特調洋酒600」,已認定如前。被告曾文昇本次販毒為警查獲後遭羈押,被告羅學文另於同年10月間發送「順益菸酒,重新開幕,洋酒禮盒、10年2000、15年3000、氣泡酒、一瓶600、三瓶1500」等販毒簡訊內容(即本案犯罪事實二),為被告羅學文所承認,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0904卷第111頁)。其簡訊關於販毒內容雷同,且均使用「順益菸酒」之名義,並表示為「重新開幕」,可見被告羅學文原本即有參與「順益菸酒」之販毒工作。

⑸綜上所述,被告曾文昇駕駛被告羅學文之車輛,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羅學文亦參與與喬裝警員洽談毒品數量之金額。此外,本次於109年6月間為警查獲後,被告羅學文於同年10月間,仍以相同名義發送內容相似之販毒簡訊,並稱「重新開幕」,應認被告羅學文及曾文昇原本即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被告羅學文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羅學文及曾文昇共同謀議販賣毒品,並於109年6月5日一同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分別向警員說明毒品之種類及價格,顯見被告羅學文就本次犯行,與被告曾文昇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其2人並共同與喬裝警員接洽毒品交易,而有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學文及曾文昇本次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扣得預備供交易之毒品,檢出含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231卷第273頁、第287-289頁)。又被告曾文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販賣毒品的利潤早就算好了,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我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愷他命1包可分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衡情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若非有利可圖,當不至於鋌而走險,應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已計算利潤而有以此獲利之意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警員黃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0940卷第181-183頁),並有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販毒簡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0940卷第19-21頁、第111頁、第115-117頁、第16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羅學文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羅學文本次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扣得預備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檢出含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0940卷第163頁)。又被告羅學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賺100元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學文及曾文昇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17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查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藥品。販賣各該毒品之行為,縱使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與喬裝警員洽談毒品交易種類及金額而著手於販賣,因為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

⒈被告羅學文及曾文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羅學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羅學文及曾文昇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學文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應成立幫助犯,惟被告羅學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曾文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辯護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㈣罪數:被告羅學文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曾文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曾文昇前案及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惟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曾文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曾文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羅學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羅學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曾文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著手於販賣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被告曾文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羅學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其他不予減刑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對此若未坦承,即難認屬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羅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向警員說明毒品之種類及價格,惟均否認與被告曾文昇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及營利意圖,應認被告羅學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羅學文於本案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且第2次販賣時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其犯罪情節非輕,助長毒品於社會上之氾濫。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罪刑明顯失衡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羅學文主張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另被告曾文昇前有多次毒品犯罪,本案犯行於客觀上亦難認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並有工作能力,竟圖以販毒謀利,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販毒簡訊,大幅提高毒品於社會上流通之風險,亦可能使施用毒品人口數量增加,且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兼衡其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學文受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本案供販賣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曾文昇、羅學文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所用,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及9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文昇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預備之物,為被告曾文昇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4包 ⑴驗前總毛重6.4306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 咖啡包 17包 ⑴驗前總毛重138.77公克,總淨重119.56公克。 ⑵抽樣1 包檢驗用罄0.71公克,檢出: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約3%。   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未達1%。  3 IPHONE手機 1支 ⑴顏色:銀色 ⑵使用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⑴顏色:金色 ⑵使用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1支 ⑴顏色:銀色 ⑵使用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⑴顏色:黑色 ⑵使用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7 分裝袋 100包   8 封膜袋 212包   9 電子磅秤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50包 ⑴驗前總毛重1351.5710公克,總淨重1168.2290公克。 ⑵取樣0.0808公克檢驗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2 IPHONE手機  1支 ⑴顏色:銀色 ⑵使用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⑴顏色:玫瑰金色 ⑵使用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 SAMSUNG手機 1支 ⑴顏色:金色 ⑵損壞而無法開機查詢使用門號及IME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