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及少年陳○翔(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訴字第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年2 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並陸續透過陳○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募蔡竣宇、陳清溢(上二人均經本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少年呂○隆(另案偵查中)、汪○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廖○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604 號審結)、徐○睿(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803號審結)、胡○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589 號審結)、少年鄒○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少護字128 號審結)、少年陳○璋、少年高○瑋、少年傅○魁、少年姜○豪則陸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渠等明知該不法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流程,倘接獲自稱警察、檢察官來電告知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並依從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之心理,而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㈠、甲○○、少年陳○翔、徐○睿、廖○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致電與林美珠,並向其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監管」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則先由少年陳○翔交付工作機與車資予少年徐○睿,再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少年徐○睿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6 巷旁之公園,向林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2萬2,000 元,應予更正),致使其誤信少年徐○睿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專員,而在上址交付現金予少年徐○睿,少年徐○睿則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林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珠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少年徐○睿收款後隨即北上將詐騙所得交付與少年廖○平,再轉交上手即甲○○。
㈡、甲○○、少年徐○睿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5日致電與張保珠,並向張保珠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監管」云云,致張保珠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甲○○交付工作機與車資予少年徐○睿,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少年徐○睿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向張保珠收取60萬元,致使其誤信少年徐○睿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公務員,而在上址交付現金60萬,少年徐○睿則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張保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保珠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少年徐○睿收款後隨即北上於桃園市將詐騙所金額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再轉交與甲○○。
㈢、甲○○、少年陳○翔、胡○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致電與黃梅珠,並向黃梅珠佯稱「兒子遭人毆打需交付金錢擔保」云云,致黃梅珠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則指揮少年胡○綸,先後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在屏東縣○○鄉○○路0 號、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各向黃梅珠收取50萬元、40萬元,少年胡○綸收款後,隨即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再上繳甲○○,北上後再找少年陳○翔拿回質押證件及車資1,000 元。
㈣、甲○○、少年陳○翔、廖○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致電與邱永昌,並向邱永昌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監管」云云,致邱永昌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則指揮少年廖○平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 號向邱永昌收取85萬元,致使其誤信少年廖○平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公務員,而在上址交付現金85萬,少年廖○平則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人邱永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永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少年廖○平收款後隨即北上於桃園市將詐騙所金額交付與少年陳○翔,轉交甲○○。
㈤、甲○○、少年呂○隆、汪○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2分許致電與謝麗華,並向謝麗華佯稱「兒子欠下大筆債務,需交付金錢才會沒事」云云,致謝麗華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則指揮少年汪○朋,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53巷口收取謝麗華所放置之65萬元,詐騙所金額交付與少年呂○隆,再交給甲○○回繳上手。
㈥、甲○○、蔡竣宇、陳清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17分許致電與丙○○,並向丙○○佯稱其為檢察官,且稱丙○○涉嫌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資金做為擔保等,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前不詳時間,前往新竹縣竹東郵局匯款198 萬元至蔡竣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指示蔡竣宇、陳清溢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其中150 萬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指示丙○○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新湖路口統一超商門市,收受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此方式向丙○○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峻宇與陳清溢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再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上開帳戶內剩餘之48萬元詐欺款項時,為行員郭怡伶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蔡峻宇及陳清溢,並扣得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帳戶存摺,始查悉上情。
㈦、甲○○、少年鄒○恩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25許致電與乙○,佯稱其子向他人購買毒品後侵占交易款項,現遭人拘禁毆打,需賠償130 萬元始能救回孩子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欲領取50萬元,甲○○則指派車手少年鄒○恩前往取款,惟銀行行員見乙○提領大額款項,機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在銀行門口查獲準備向乙○取款之少年鄒○恩而不遂。
二、緣於105 年10月27日某時,甲○○指派少年陳○翔、徐○睿、姜○豪及綽號「大牙」、「小白」之少年前往高雄向某詐欺被害人取款,惟綽號「大牙」之少年取得款項後,卻逕將該筆贓款侵吞。甲○○知悉上情後,為逼問贓款下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率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球王撞球場」、姜○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址詳卷)等地,駕車將少年徐○睿、陳○翔、姜○豪等人載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顯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品公司),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少年徐○睿、陳○翔、姜○豪拘禁在顯品公司內,再由甲○○及數名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棒毆打少年徐○睿、陳○翔(上二人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姜○豪,致少年姜○豪受有腹壁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而詐騙集團成員陳懷焰於少年徐○睿、陳○翔、姜○豪遭毆打之時到場,竟與甲○○、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要求少年徐○睿還款,少年徐○睿為求脫身,遂謊稱其可返家向家人拿錢,甲○○為免少年徐○睿逃逸,即指示陳懷焰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徐○睿返家取款。嗣因陳懷焰隨同少年徐○睿於105 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返家後,經少年徐○睿家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甲○○在顯品公司得知少年徐○睿家人已報警後,即將少年陳○翔、姜○豪釋放。
三、案經林美珠、黃梅珠、邱永昌、丙○○、姜○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2至14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第59至61頁;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字第9 號卷,第5 至7 、63至65頁;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5 至7 、55至57頁;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第5 至7、55至57頁;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5 至7 、55至57頁;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字第7 號卷,第5 至7 、41至51頁;110 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下稱訴字第344 號卷,第206 、208 、306 、421 頁),核與證人邱永昌、游奇錩、王瓊英、胡○綸、呂○隆、汪○朋、林美珠、張保珠、黃梅珠、謝麗華、蔡竣宇、陳清溢、鄒○恩、陳○璋、高○瑋、傅○魁、姜○豪、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平、陳○翔、黃○浩、詹○勳、徐○睿、彭○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1 號卷,下稱他字第851 號卷,第5 至6 頁背面、26至35、46至49、52至56、83至103 、105 至110 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9至24、35至44、54至58、68至72、82至87、109 至114 、120至122 、125 至127 頁;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第7 至9 頁背面、12至13頁背面、15至16頁背面、55至57、62至79、87至88、104 至105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8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78 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16至20、22至26、28至40、51至53頁背面、59至61頁背面、65至72頁背面、90至92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 號卷,第9 至18、26至30、47至48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8 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字第268 號卷一,第73至82、101 至111 、123 至130 、141 至144 、151 至156 、177 至184、199 至207 、225 至234 、259 至268 、289 至294 、300 至304 、307 至310 、315 至326 、333 至336 、353 至358 、371 至378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8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字第268 號卷二,第5 至17、21至24、27至33、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5800430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位置分析圖、GOOGLE MAP翻拍黃梅珠放置金錢之現場照片、通聯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指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圖片檔、壢新醫院急診外傷圖檔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他字第851 號卷,第7 至14、60至62、63至66、73至80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9至34、49至53、117 至119 、128 至145 、152 至154 頁;少連偵字第178 號卷,第77至89、94至98頁;少連偵字第1 號卷,第21至23、33至34頁背面、41頁及背面、50至53頁;少連偵字第286 號卷一,第295 、313 、389 、393 至40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然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公印文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及其形式如何,均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部分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外觀上已足以表示係公署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2、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遂增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 款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故就事實欄
一、㈠、㈡、㈣、㈥部分各罪,自不需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
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少年陳○翔、徐○睿、廖○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少年徐○睿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少年陳○翔、胡○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少年陳○翔、廖○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與少年呂○隆、汪○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與蔡竣宇、陳清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與少年鄒○恩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懷焰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偽造公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一個詐欺告訴人黃梅珠之犯意,多次反覆詐取其財物,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又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屬接續行為而以一罪論。
3、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㈣、㈥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4、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及二之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此有被告及上開共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編號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青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林美珠、黃梅珠、邱永昌、丙○○、被害人張保珠、謝麗華受有損害、被害人乙○部分幸因警及時查獲而未受損,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心理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且於共犯未依指示能取回款項時,被告竟夥同他人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動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徑甚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態樣相同、侵害法益類同及時間間隔非長等因素,依其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㈦部分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分別就附表編號㈠至㈦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取得76萬2,000 元之詐騙款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取得60萬元之詐騙款項;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取得90萬元之詐騙款項;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取得85萬元之詐騙款項;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取得65萬元之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少連偵緝字第7 號卷,第43頁),復有證人少年廖○平、胡○綸、汪○朋供述在卷可憑(少連偵字第286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少連偵字第178 號卷,第61頁;少連偵字第1 號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2 紙(他字第851 號卷,第7頁及背面、第72至73頁)及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已持向被害人、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於其上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本件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用於毆打少年徐○睿、陳○翔、姜○豪之鋁棒,未據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欄 │主文 │
├──┼──────────────────────────────┼───────────────────────────────┤
│ ㈠ │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併辦意旨書部分(告訴人林美珠)】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㈡ │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張保珠)】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㈢ │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告訴人黃梅珠)】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㈣ │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告訴人邱永昌)】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公印│
│ │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偽造之印文「檢察官黃立維」│
│ │ │、「書記官賴文清」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
│ │ │結執行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偽造│
│ │ │之印文「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㈤ │一、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被害人謝麗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㈥ │一、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黃濟元)】 │徒刑壹年捌月。 │
├──┼──────────────────────────────┼───────────────────────────────┤
│ ㈦ │一、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乙○)】 │ │
├──┼──────────────────────────────┼───────────────────────────────┤
│ ㈧ │二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