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凱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凱元被訴如起訴書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免訴。
事實
游凱元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猿」、「小武」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游凱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免訴,詳後述),負責依「黃猿」指示拿取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黃猿」指定之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王明招聯絡,佯稱為其姪女「東東」,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明招因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掌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該帳戶申辦人詹淑晴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游凱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黃猿」之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麥當勞外,向「小武」取得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富邦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交付金額之款項交予「黃猿」指定之「小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並獲得5,960元報酬。嗣因王明招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游凱元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凱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訴字卷二第57頁),核與共犯即證人高聖哲、吳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招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參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被告游凱元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明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明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明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8年6月12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淑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黃猿」指示,向「小武」領取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富邦帳戶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入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交付金額之款項交予「黃猿」指定之「小武」,上開所為均係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論罪時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上開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黃猿」、「小武」及本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迄至本院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係為賺取工作報酬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見偵卷第3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係以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4%計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就實際提領之款項即共計14萬9,000元,乘以4%計算報酬即為5,960元(計算式:14萬9,000*0.04=5,960),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欄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小武」處領取未扣案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持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富邦帳戶款項。是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富邦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間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杜淑雲等人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109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109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顯然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首次」犯行,而被告於前開之107年10月22日間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杜淑雲等人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繼續中,揆諸上揭說明,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檢察官於此部分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是本院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ATM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同日12時27分許間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境內某處 1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9,040元) 2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ATM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3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ATM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4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ATM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5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ATM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6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ATM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7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門市ATM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後至同日夜間11時59分許間某時 8 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門市ATM 9,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