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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蕭勝隆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勝隆無罪。

事實

一、林志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蕭勝隆及劉易彥,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竟趁劉易彥在車上副駕駛座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劉易彥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

二、案經劉易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志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劉易彥的金項鍊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劉易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載林志樺、蕭勝隆去桃園,在車上喝一包像咖啡包的東西後,害我去桃園出3次車禍,警察叫我換人開車,之後就換林志樺開車,之後我在車上就睡死了,隔日下午5時我在林志樺新北的家起來就發現金項鍊不見了,我的金項鍊掛在脖子上,用扯的扯不斷,被告可能是從我頭上取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108年10月4日凌晨4時,我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上有我、林志樺跟他朋友,原本是我開車到桃園,我前面喝了林志樺給我喝的東西,在桃園連續出了三次車禍,警察叫我不要開車,之後我就睡著了,醒來之後就在林志樺家發現項鍊不見,金項鍊佩戴在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共同被告蕭勝隆於警詢供稱:當天到中壢後,劉易彥坐副駕駛座睡著,林志樺就趁劉易彥昏睡直接取走他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於偵訊時復稱:不是我拿的,是林志樺拿的,他是直接從脖子上拿下來,當天本來是劉易彥開車,他們來新莊接我要去桃園,當時我看他們看起來就是怪怪的、看起來有吸毒、精神狀況不好、講話語無倫次,且當天路上出了3、4次車禍,就換成林志樺開車,我坐後座,林志樺坐駕駛座,劉易彥坐副駕駛座,我們一路上都有聊天,半路劉易彦睡著,我和林志樺還有繼續聊天,内容我忘了,後來他將車停在一間精品店門口,當時劉易彦是往副駕駛座玻璃的側邊躺,林志樺直接從他脖子上拿下來,直接掛在他的脖子上,我確實有看到林志樺拿,但我沒有阻止,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0月4日凌晨4點,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林志樺開車,劉易彥在副駕駛座睡覺,林志樺有徒手把告訴人劉易彥身上的金項鍊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是證人劉易彥、蕭勝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志樺於108年10月4日凌晨4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趁劉易彥在車上副駕駛座熟睡之際,竊取劉易彥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情,於前後供、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復有項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7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林志樺空言辯稱:我沒有拿劉易彥的金項鍊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昏睡之際竊取告訴人之上述財物,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金項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勝隆於被告林志樺竊取告訴人金項鍊時,與被告林志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蕭勝隆與被告林志樺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蕭勝隆與被告林志樺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劉易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8825號函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2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858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告訴人金項鍊樣式照片1張等件為佐。訊據被告蕭勝隆則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林志樺是在開玩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志樺與蕭勝隆是在何時形成共同竊取劉易彥項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以不能僅憑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就據以推斷被告蕭勝隆是共謀竊取金項鍊之行為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志樺是趁告訴人昏睡時,竊取告訴人金項鍊,業已認定如前,是告訴人並未見聞被告蕭勝隆是否有與被告林志樺共同參與本次竊盜犯行,其之所以認被告蕭勝隆有共同參與,於警詢、偵訊稱因為根據行車紀錄器之內容(見偵字卷第47頁、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1、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07秒至19秒之段落,先有金屬碰撞聲出現,並有拿取物品的聲音。

2、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20秒時,有碰一聲(疑似車門關閉的聲音)。

3、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26秒時,再度出現金屬碰撞聲。

4、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29秒時,畫面右下方 伸出一隻手將原本置於副駕駛座的紙張往前推。

5、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36秒時,劉易彥開始發出鼾聲及悶哼。

6、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45秒時,蕭勝隆有說話但語意不清。

7、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55秒至59秒之段落,出現物品摩擦聲。

8、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3分15秒至04時25分20秒之段落:(林志樺及蕭勝隆開始對話,以下主要為閩南語)蕭:還沒...要斷了沒。林:(語意不清)。蕭:機掰,靠北,幹你娘,這個要刀子...。這個欸稍微跟他講一下。欸...。林:蛤?蕭:欸你明天跟他說「你昨天卡那個那麼胖,你也那麼快去,看他怎麼樣」,等他醒過來的時候,你這樣跟他講,看這樣好不,幹...。林:那他說啊我們昨天去哪一間?蕭:你看他怎樣,不然你就說...他如果醒過來...幹你才看第一個你就好好好,那麼胖的你也跟著去,看他會說什麼,好不好?林:真的還假的啦。蕭:蛤?林:幹你娘,我主要是...啊我死了我,我枉然了我...說我不想活了(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4分35秒時,車輛開始倒車移動)。林:你不想活了,你早就不應該活在這世上了,呵呵呵。蕭:他媽死勒,不想活,幹你娘機掰勒。林:全部這種的啦。蕭:賓果,幹你娘那不就都沒有車,機掰勒...。林:天富(音譯)說他的...。蕭:蛤?這車手喔?林:嗯。蕭:車手撞三次?你娘機掰。林:不會開車,車手哩,你是在...幹。蕭:再給他載下去,你娘,人家說等一下...。林:那個賺的錢...你娘就拿去改車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蕭勝隆於對話中固有說「要斷了沒」、「這個要刀子」、「賓果」等語,然觀其前後對話之脈絡,難認與被告林志樺共同竊取告訴人金項鍊有關,另酌以被告蕭勝隆若真與被告林志樺共同竊取告訴人金項鍊,衡情自無可能供述被告林志樺有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令自己陷於共同竊盜之不利情境,是實難僅憑上開對話逕為被告蕭勝隆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蕭勝隆有與被告林志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之確信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勝隆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