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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楊奕泠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翊絜(原名:汪佩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翊絜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高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謝翊絜(原名:汪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7,000元,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還有一個女兒,如果判3個月的話,我的經濟狀況會有問題,我覺得判3個月太重,我有跟告訴人高維在民事庭調解成立,希望法院審酌我的給付情形給我輕判、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至被告嗣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萬7,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818號當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此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是就上情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亦應予尊重。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81之2頁),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如前述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竊得之現金13萬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之母已賠付告訴人5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其餘8萬7,000元尚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衡情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乃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7,000元,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如前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8萬7,0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已如前述,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履行調解內容並實際給付告訴人之相關證據,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之追徵,仍屬允當。至倘被告嗣能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僅事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仍無礙原審判決所為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11年5月10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1、75至79、81之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謝翊絜應給付高維8萬7,000元(由謝翊絜逕行匯入高維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謝翊絜應於111年1月12日以前,給付高維7,000元;餘額8萬元自111年2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佩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10時30
    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上午3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汪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而下手行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7,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之母已賠付告訴人50,000元,
    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87,000元尚
    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得之現金已
    花用完畢,衡情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汪佩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佩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高維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租屋處,趁高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高維置於
    其衣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高維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雙方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