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陸於民國106 年5 月起,加入嚴韋康所發起、主持、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嚴韋康提供資金、規劃詐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務,並以嚴韋康成立之鑫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崁公司)作為掩護。運作模式乃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由1 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人誤信,2 線、3 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即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另國外機房負責人會向總務確認、請領成員薪水、機房開支、出國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各該成員。嚴韋康透過國外機房負責人郭志偉及胡凱棋、外務邱培奇、總務張庭維等成員,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嚴韋康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詳見附表一)。
二、劉志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在印度、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月間在日本及馬來西亞設立機房據點(日本機房為電腦手胡凱棋及不詳大陸地區成員之1 線電話手等,馬來西亞機房為2 、3 線電話手),劉志陸於印度機房期間擔任電腦手之助理,另於日本機房期間擔任2 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所示時期,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 次,因而共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法第5 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我國刑法,依起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在印度、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各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劉志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志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凱棋、謝竣凱、邱培奇、陳培廷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與胡凱棋、陳培廷等人於106 年5 月10日之出境訂票紀錄照片、被告之護照及入出境戳章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對象:嚴韋康)、邱培奇臨櫃匯款傳票影本4 紙(匯予郭志偉)、鑫崁公司資料查詢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現金照片11張(搜索對象:郭志偉)、胡凱棋扣案手機與郭志偉對話截圖21張、謝竣凱之護照及入出境戳章翻拍照片12張、張庭維扣案手機擷取資料截圖影本8 紙、胡凱棋等人手機截圖6 紙、胡凱棋手機解析對話訊息截圖6紙(與邱培奇對話)、邱培奇手機解析相關對話訊息4 紙、胡凱棋手機解析對話訊息截圖4 紙(與陳培廷對話)、胡凱棋之入出境紀錄、邱培奇之入出境紀錄、陳培廷之入出境紀錄、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被告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雖供稱係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施行詐術等語,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例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例如:檢察官),亦非屬之。復依體系解釋,所謂「政府機關」當亦係指我國之政府機關,是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則被告等人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後,輾轉經由邱培奇等外務即水房向不詳成員收取及轉交與不詳成員,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收取及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集團成員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被告等人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一併論以洗錢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此,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嚴韋康等人間,及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嚴韋康等人及不詳大陸地區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礙於兩岸政治交流之現實,本案雖有查獲部分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刑事警察局亦已傳送資料予大陸公安部門,惟目前仍無法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與金額,據以計算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實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多寡,即影響加重詐欺既遂之罪數。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印度機房擔任電腦手之助理,每月底薪為5 萬元,有拿到詐得金額之抽成5 萬元;在日本機房擔任2線電話手則沒有底薪,只有拿到抽成,忘記詳細金額,參與本案期間總共拿到約20萬元等語,被告既均得於上揭出國期間,因向不詳之被害人施詐,而各自詐得款項抽成,顯見其每次出國工作期間,至少有1 個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無訛。又本案印度機房、日本及馬來西亞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 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應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後即行分擔即本件實施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上開2 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印度機房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日本及馬來西亞機房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分工、程度(即先後擔任電腦手之助理、2 線電話手)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失於思慮而觸犯刑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功能。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㈩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犯罪組織較底層之助理、話務人員,其所為固有可責,然科以徒刑應已足矣,本於目的性限縮、比例原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至不可控制,考量其雖在犯罪集團安排下先後參與印度機房、日本及馬來西亞機房,但僅認定各有1 位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其行為表現並非特別嚴重性,社會危險性亦屬有限,未來行為仍具有期待性,尚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諭知之有期徒刑已足以達成預防矯治及警惕之目的,其行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共計拿到20萬元報酬等語,業如上述,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成 員│綽號、通訊軟體對│職務分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姓 名│話中使用之暱稱 │ │起訴、本院判決情形 │
├───┼────────┼────────┼─────────────┤
│嚴韋康│捲毛、康康 │金主、老闆、在臺│以108 年度偵字第22464 至22│
│ │ │發號司令 │468 號起訴,及以108 年度軍│
├───┼────────┼────────┤偵字第235 號、109 年度偵字│
│郭志偉│小鄭、小郭、黑人│機房管理人兼2 線│第7945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
│ │、Mc Laren │電話手、製作請款│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01 號判│
│ │ │單 │決 │
├───┼────────┼────────┤ │
│沈江育│芋頭 │機房1 、2 線電話│ │
│ │ │手 │ │
├───┼────────┼────────┤ │
│李守宸│翔 │機房2線電話手 │ │
├───┼────────┼────────┼─────────────┤
│劉志陸│阿志 │電腦手之助理、機│本案被告 │
│ │ │房2 線電話手 │ │
├───┼────────┼────────┼─────────────┤
│謝竣凱│凱、凱哥 │機房1線電話手 │108 年度偵字第15230 號起訴│
├───┼────────┼────────┼─────────────┤
│胡凱棋│凱貓、貓哥 │馬來西亞機房1 線│以108 年度偵字第31668 、31│
│ │ │電話手管理人、電│669、31671 、31672 、31673│
│ │ │腦手、製作請款單│號起訴,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
├───┼────────┼────────┤2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45│
│邱培奇│PG、奇 │外務即水房、機房│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09 │
│ │ │1 線電話手、電腦│年度原訴字第25號審理中 │
│ │ │手 │ │
├───┼────────┼────────┤ │
│陳培廷│陳哥 │廚師 │ │
├───┼────────┼────────┼─────────────┤
│張庭維│矮、矮駱子 │總務、審核請款單│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
│ │ │ │108 年度偵字第23863 、3079│
│ │ │ │2 、31665 、31666 、31667 │
│ │ │ │、31670 、31679 、31680 號│
│ │ │ │、109 年度偵字第518 、519 │
│ │ │ │、7945、12578 號起訴 │
├───┼────────┼────────┼─────────────┤
│陳敬鴻│阿布、胖虎 │機房2 、3 線電話│偵查中 │
│ │ │手 │ │
├───┼────────┼────────┤ │
│丁唯瀚│丁、小丁 │同上 │ │
├───┼────────┼────────┤ │
│葉宏博│葉博 │同上 │ │
└───┴────────┴────────┴─────────────┘
附表二:
┌──┬────────┬───────────────────────┐
│編號│國外機房運作期間│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
│ │ ├───────────────────────┤
│ │ │在臺成員 │
├──┼────────┼───────────────────────┤
│1 │106 年5 月至同年│印度: │
│ │8 月間 │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
│ │ │、陳敬鴻、丁唯瀚 │
│ │ ├───────────────────────┤
│ │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
├──┼────────┼───────────────────────┤
│2 │106 年9 至107 年│⑴日本: │
│ │1月間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陳敬鴻│
│ │ │、丁唯瀚、葉宏博 │
│ │ │⑵馬來西亞: │
│ │ │胡凱棋、陳培廷、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 │
│ │ ├───────────────────────┤
│ │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