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佑勳
- 選任辯護人
- 許金柱律師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93 號、110 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佑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顏佑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某時許,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賓哥」等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提供收件人「劉治坦」、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電話「0000000000」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在比利時將愷他命放入包裹,並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郵遞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愷他命入境。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9 年12月2 日某時許,發現上開包裹疑似夾藏愷他命,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送鑑,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75.48公克),調查官即不動聲色,撥打前開電話通知領貨。109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許,接獲賓哥通知之顏佑勳與其堂哥顏志豪(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貪圖運毒報酬,竟基於縱簽收代領之物品夾藏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賓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顏志豪以手機傳送劉治坦之身分證照片至顏佑勳手機,由顏佑勳出面至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前領取上開包裹,並在收貨單上偽簽「劉治坦」之署名1 枚而向郵務士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治坦」,調查官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拘提顏佑勳,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佑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493 號卷【下稱偵36493 卷】第9-20、135-143、247-250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624 號卷第16頁;本院110 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22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27、80、155頁),並有臺北關109 年12月2 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8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號碼EZ000000000BE郵件之投遞資料、查扣物品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步檢驗報告、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簽有「劉治坦」之臺北郵局快捷投遞股單據、DHL投遞相關文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61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6493 卷第21-59、79-87、113、125-131、259-2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起訴書將淨重3,515.26公克誤載為純質淨重,與卷內事證不符(見偵36493 卷第283 頁),純質淨重應更正為2,875.48公克。
㈡辯護人雖代被告辯稱:被告不清楚包裹內毒品種類及數量,應依所知所犯原則,僅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舉之毒品種類參照附表一至四,可見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非事理之平。
⒊被告既供承:伊收包裹時就知道是毒品,「賓哥」有直接告訴伊是毒品,也有約定事成後要給伊2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80頁),再者,被告亦係依「賓哥」指示,以「劉治坦」而非自己真實姓名簽收包裹,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受僱簽收者,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毒品,已有預見。依前述實務見解,行為人對運輸進口之毒品種類究屬何級毒品,無需有明確認識,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主觀上已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即無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是被告之「所知」,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知」係運輸某物,因被騙或錯誤或其他因素,導致運輸者非其預料而涉犯較重罪之物,始能有上開法則之適用。承上各節,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其代簽收之物品夾藏毒品,且參與運輸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案查獲之犯罪事實亦係運輸愷他命,則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主觀上之預見認識即無差異,被告自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至多僅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輸入愷他命之法規競合
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前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核准,而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 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同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3 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及99年4 月9 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等函示可考。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被告等人私運進口之愷他命為粉末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610號鑑定書為憑(見偵36493 卷第283 頁),並非注射製劑,又係被告等人私自夾藏於郵包內輸入國內,顯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無疑。
⒉依前開所述,被告等人未經核准私運輸入之愷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輸入禁藥,此係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之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本於「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劉治坦」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被告與「賓哥」、負責在比利時寄送郵包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顏志豪,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實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確有供出共犯顏志豪,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8 月12日園緝字第11057584660號函、110 年11月11日園緝字第11057621400號函、顏志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21 、127 、145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以及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⒊辯護人雖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在危害不輕,幸而為警查獲始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被告之犯罪情節、取貨時點已受檢警掌控、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年輕而涉世未深、現有正當工作等情,無非係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遞減其刑,較之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875.48 公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尚未實際獲利,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曾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見偵36493 卷第13-14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夾藏毒品之珍珠板則是供夾藏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劉治坦」之印章,係被告為收受本案郵包提前刻印(見偵36493 卷第16頁),雖未實際使用,亦不失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愷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偽簽「劉治坦」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簽有上開署名之收貨單據,因經被告交由郵務士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雖與「賓哥」約定事成後可得20萬元,惟因被告遭查獲,未獲得預定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㈨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本不宜輕啟寬典。又被告於本案後,猶不知警惕檢束行止,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3號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縱本案給予緩刑,被告將來亦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iPhone X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菜底(夾藏毒品之珍珠板)1 箱。 三 「劉治坦」之印章1 個。 四 愷他命1 包,淨重3,515.26公克,驗餘淨重3,514.41公克,純度81.80%,純質淨重2,875.48公克。 五 「劉治坦」之署名1 枚。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