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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後於同年月2日2時許,將上開手機交予邱德錦(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變賣換取金錢」應更正為「後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許,拜託邱德錦(另為不起訴處分)尋覓買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趙威至固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係撿拾他人不要之手機云云,惟查,遭竊之手機係放置在娃娃機檯控制桿面檯上,並非任意棄置,且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面向娃娃機店外查看,拿取後隨即放入外套口袋內,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竊取該手機時除注意有無他人在旁,並隨即將手機藏匿,倘其主觀上認係無主物,何需遮遮掩掩,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同年11、12月間,多次涉犯竊盜罪,均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之罪,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稱已交予邱錦德變賣,然經邱錦德否認,難為採信,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趙威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
    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
    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4時2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報告書誤繕為中園路68之6號,應
    予更正)之金好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志民放置於夾娃娃機台控制板上之
    IPHONE11手機1支後步行逃逸。後於同年月2日2時許,將上
    開手機交予邱德錦(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變賣換取金錢。
二、案經楊志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威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手機,惟否認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手機是放在娃娃機台上面,我以為沒
    人的,我才撿的等語。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楊志民所持有
    、放置在娃娃機台操控面板上的手機之事實,經告訴人指訴
    甚詳,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附卷可證,被告進入上
    開娃娃機店前後不到1分鐘,難認被告係發現前開手機非任
    何人所持有而拾取,且被告得手後欲託人出售該手機之行為
    顯為銷贓換取金錢,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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