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3、774、77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
㈢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二」漏論編號5-6至5-10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詳本院卷第80頁〉)。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乙○○持前揭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再由被告將前揭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各告訴人、被害人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各告訴人、被害人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所為,尚均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是負責提領、伊沒看過假公文書、也沒有跟被害人接觸(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07號卷第11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僅係末端持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提款卡去提領款項,並將該些領得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是自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再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顏一心」、「顏唯心」、「沈冠宇」、「陳一龍」、「劉建濠」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如附表四所示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謝田秀、己○○○、丙○○、戊○○○及被害人甲○○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均分別係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多次領取告訴人謝田秀、己○○○、丙○○、李芳秀及被害人甲○○款項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其上開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為到庭之告訴人己○○○婉拒乙情,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5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提領報酬的計算方式是提領金額的4%到5%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是依上揭規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為其提領金額之4%,故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於其各項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取得如附表三「交付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及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前開提款卡本身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該些帳戶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是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謝田秀 110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 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田秀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扣押帳戶云云。 110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將提款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空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110年8月10日 假冒警員、法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扣留財產云云。 110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1巷47弄口當面交付提款卡。 1.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無財物損失)。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 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110年8月4日至8月6日間之某時,將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放置在自家附近。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 (未提告) 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 假冒警員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110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對面建築物人行道之對方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 假冒檢警單位、法院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云云。 110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現金67萬元、提款卡及護照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1 謝田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2,600元 (65,000元×4%=2,600元) 1-2 110年6月2日12時49分許 1萬5000元 2-1 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 6萬元 16,800元 (420,000元×4%=16,800元) 2-2 110年8月17日0時4分許 6萬元 2-3 110年8月17日0時5分許 3萬元 2-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2-5 110年8月17日0時10分許 7萬元 2-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 10萬元 2-7 110年8月17日0時15分許 5萬元 3-1 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6,000元 (150,000元×4%=6,000元) 3-2 110年8月6日14時8分許 3萬元 3-3 110年8月6日14時8分許 3萬元 3-4 110年8月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3-5 110年8月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4-1 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42,000元 (1,050,000元×4%=42,000元) 4-2 110年5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4-3 110年5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4-4 110年5月18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4-5 110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4-6 110年5月19日5時19分許 3萬元 4-7 110年5月19日5時20分許 3萬元 4-8 110年5月19日5時21分許 3萬元 4-9 110年5月19日5時22分許 3萬元 4-10 110年5月19日5時23分許 3萬元 4-11 110年5月20日6時20分許 3萬元 4-12 110年5月20日6時21分許 3萬元 4-13 110年5月20日6時22分許 3萬元 4-14 110年5月20日6時23分許 3萬元 4-15 110年5月20日6時24分許 3萬元 4-16 110年5月2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4-17 110年5月25日13時2分許 3萬元 4-18 110年5月25日13時3分許 3萬元 4-19 110年5月25日13時4分許 1萬元 4-20 110年5月25日13時4分許 3萬元 4-21 110年5月25日13時5分許 3萬元 4-22 110年5月26日9時3分許 3萬元 4-23 110年5月26日9時4分許 3萬元 4-24 110年5月26日9時5分許 3萬元 4-25 110年5月26日9時6分許 3萬元 4-26 110年5月26日9時7分許 3萬元 4-27 110年5月27日8時30分許 3萬元 4-28 110年5月27日8時30分許 3萬元 4-29 110年5月27日8時31分許 3萬元 4-30 110年5月27日8時32分許 3萬元 4-31 110年5月27日8時33分許 3萬元 4-32 110年5月28日11時9分許 3萬元 4-33 110年5月28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4-34 110年5月28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4-35 110年5月28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4-36 110年5月28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5-1 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12,000元 (300,000元×4%=12,000元) 5-2 110年11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5-3 110年11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5-4 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許 3萬元 5-5 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許 3萬元 5-6 110年11月11日17時16分 3萬元 5-7 110年11月11日17時17分 3萬元 5-8 110年11月11日17時17分 3萬元 5-9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 3萬元 5-10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 3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
10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09
年年底,加入由顏一心、顏唯心(所涉犯行均另經本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沈冠宇」、「陳一龍
」、「劉建濠」(真實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
領金額4%左右之報酬。乙○○遂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謝田秀、己○○○、丙○○、甲○○
、戊○○○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俟謝田秀、己○○○、丙○○、甲○○
、戊○○○交出帳戶提款卡後,乙○○再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謝田秀、己○○○、丙○○、甲○○、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田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謝田秀、己○○○、丙○○、甲○○、陳李芳於警詢時之所述內容。 2.告訴人謝田秀、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 告訴人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經過。 ㈢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
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所犯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3萬5000元之4%
,約7萬3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謝田秀 110年5月21日8時許 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田秀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扣押帳戶云云。 110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將提款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空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110年8月10日 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110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1巷47弄口當面交付提款卡。 1.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無財物損失)。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110年8月4日10時許 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110年8月4日至8月6日間之某時,將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放置在自家附近。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 110年4月13日14時許 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云云。 110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對面建築物人行道之對方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110年11月5日14時許 假冒檢警單位、法院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云云。 110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現金67萬元、提款卡及護照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 謝田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1-2 110年6月2日12時49分許 1萬5000元 2-1 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 6萬元 2-2 110年8月17日0時4分許 6萬元 2-3 110年8月17日0時5分許 3萬元 2-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5萬元 2-5 110年8月17日0時10分許 7萬元 2-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 10萬元 2-7 110年8月17日0時15分許 5萬元 3-1 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3-2 110年8月6日14時8分許 3萬元 3-3 110年8月6日14時8分許 3萬元 3-4 110年8月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3-5 110年8月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4-1 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4-2 110年5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4-3 110年5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4-4 110年5月18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4-5 110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4-6 110年5月19日5時19分許 3萬元 4-7 110年5月19日5時20分許 3萬元 4-8 110年5月19日5時21分許 3萬元 4-9 110年5月19日5時22分許 3萬元 4-10 110年5月19日5時23分許 3萬元 4-11 110年5月20日6時20分許 3萬元 4-12 110年5月20日6時21分許 3萬元 4-13 110年5月20日6時22分許 3萬元 4-14 110年5月20日6時23分許 3萬元 4-15 110年5月20日6時24分許 3萬元 4-16 110年5月2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4-17 110年5月25日13時2分許 3萬元 4-18 110年5月25日13時3分許 3萬元 4-19 110年5月25日13時4分許 1萬元 4-20 110年5月25日13時4分許 3萬元 4-21 110年5月25日13時5分許 3萬元 4-22 110年5月26日9時3分許 3萬元 4-23 110年5月26日9時4分許 3萬元 4-24 110年5月26日9時5分許 3萬元 4-25 110年5月26日9時6分許 3萬元 4-26 110年5月26日9時7分許 3萬元 4-27 110年5月27日8時30分許 3萬元 4-28 110年5月27日8時30分許 3萬元 4-29 110年5月27日8時31分許 3萬元 4-30 110年5月27日8時32分許 3萬元 4-31 110年5月27日8時33分許 3萬元 4-32 110年5月28日11時9分許 3萬元 4-33 110年5月28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4-34 110年5月28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4-35 110年5月28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4-36 110年5月28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5-1 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5-2 110年11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5-3 110年11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5-4 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許 3萬元 5-5 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