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5行「加入LINE好友後,依指示」,更正為「加入LINE好友後,鄒宗霖遂將操作博奕平台可獲取紅利之金額及交易細節以LINE訊息告知劉俊維,劉俊維再依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宗霖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俊維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民國110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63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臉書社團張貼可由操作博奕平台獲取紅利之貼文,然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告訴人劉俊維告知操作方式及交易細節等資訊,使告訴人劉俊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劉俊維私訊發送詐欺訊息,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除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詐得新臺幣1萬1,000元,固係其之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劉俊維已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47號
被 告 鄒宗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之「博弈遊戲娛
樂交流」社團上,以暱稱「石一堅」之帳號,貼文佯稱可代
操博弈平台獲取紅利等語,適劉俊維見此訊息,誤信為真,
加入LINE好友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41分
許,匯款新臺幣1萬1,000元至鄒宗霖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俊維查覺受騙後
報案偵辦。
二、案經劉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俊維之指述相符,並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