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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維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銘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鍾宇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銘維、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李銘維、邱俊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銘維、邱俊瑋與鍾宇彥、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張明彥,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不論累犯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銘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李銘維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李銘維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李銘維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李銘維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李銘維所有,且係供被告李銘維、邱俊瑋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開山刀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品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李銘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宇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與鍾宇彥、邱俊瑋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處理張明彥積欠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債務新臺幣500萬元之糾紛,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由李銘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鍾宇彥
    與邱俊瑋,其餘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張明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恰張明彥返家
    ,渠等見狀遂下車動手傷害,其中李銘維及邱俊瑋均以鋁棒
    揮擊張明彥身體,鍾宇彥則以徒手毆打,隨後即強行將張明
    彥押入甲車,張明彥母親劉菊芬聽聲下樓後見狀遂趨前制止
    ,李銘維即提議兩人一同上車前往他處協商,劉菊芬因見雙
    方人數眾多,且張明彥已遭毆打成傷,如不從應允,張明彥
    恐有不測且難脫身,遂同意與張明彥一同搭乘甲車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4樓之2(下稱裕民街處所),待抵達該處,
    張明彥旋遭李銘維、鍾宇彥、邱俊瑋及其他在場人員分以徒
    手或持鋁棒毆打,張明彥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右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下肢挫傷、左側下肢挫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劉菊芬見狀恐
    懼不已,多次勸阻不敢離去,李銘維遂讓張明彥與「查無此
    人」視訊通話,後劉菊芬與李銘維等人協商,由劉菊芬先行
    返家籌措金錢,並同意陪同張明彥就醫。於當日凌晨5時許
    ,由鍾宇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送劉菊芬返家
    ,張明彥則在邱俊瑋與鍾宇彥陪同下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就醫。嗣劉菊芬返家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即前往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逕行搜索,當場查獲李銘維、鍾宇
    彥及邱俊瑋,並扣得鋁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鍾宇彥、邱俊瑋往找告訴人張明彥,同時有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並以協商債務為由將告訴人張明彥與劉菊芬載往裕民街處所,過程有以徒手、持鋁棒方式毆打告訴人張明彥之事實。 ⑵證明曾與被告鍾宇彥、邱俊瑋一同將告訴人張明彥及劉菊芬載往裕民街處所,且被告鍾宇彥與邱俊瑋有傷害告訴人張明彥之事實。 2 被告鍾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李銘維駕駛之甲車與被告邱俊瑋往找告訴人張明彥,同時有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並以協商債務為由將告訴人張明彥與劉菊芬載往裕民街處所,過程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明彥之事實。 ⑵證明曾與被告李銘維、邱俊瑋一同將告訴人張明彥及劉菊芬載往裕民街處所,且被告李銘維與邱俊瑋有傷害告訴人張明彥之事實。 3 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李銘維駕駛之甲車與被告鍾宇彥往找告訴人張明彥,同時有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並以協商債務為由將告訴人張明彥與劉菊芬載往裕民街處所,過程有以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張明彥之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李銘維、邱俊瑋一同將告訴人2人載往裕民街處所,且被告李銘維與鍾宇彥有傷害告訴人張明彥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彥之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與母親劉菊芬,一同遭被告3人強行載往裕民街處所,過程中,遭包括被告李銘維、鍾宇彥、邱俊瑋在內多人或以徒手、或以鋁棒毆打身體,之後被告3人同意讓伊母親先離去籌措金錢,並帶伊就醫,之後又把伊帶回裕民街處所之事實。 5 證人劉菊芬之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與其子即告訴人張明彥,一同遭被告3人強行載往裕民街處所,過程中,告訴人張明彥遭包括被告李銘維、鍾宇彥、邱俊瑋在內多人或以徒手、或以鋁棒毆打身體,之後在伊要求下,同意讓伊先行離去籌措金錢,被告3人則先帶同告訴人張明彥就醫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明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3人所搭乘之甲車及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之事實。 (2)被告3人帶告訴人張明彥就醫後,又押回裕民街處所之事實 8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現場照片 (3)扣案鋁棒1支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逕行搜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
    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先強行將告訴人
    張明彥押上車,又以徒手、或以鋁棒毆打告訴人張明彥身體
    ,係出於同一處理告訴人張明彥債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3人以一
    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3人與該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銘維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李銘維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46條所指,
    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而被告3人之友
    人與告訴人張明彥間存有債務糾紛乙節,此經告訴人張明彥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從而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難認其主
    觀上是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又劉菊芬警詢時指稱被告3人亦有對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惟告訴人劉菊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擔心我兒子
    ,所以一同上車等語,是此部分僅告訴人劉菊芬之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