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68號、110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就附表編號6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核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本案雖由被告先後領取黃春慧、徐珮娟、林昇弘之帳戶資料後,再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該等被害人 均將款項匯入上開之帳戶內,惟詐騙集團係基於利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詐騙附表編號1至13之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是被告領取上開帳戶資料乃為整體洗錢行為之一部分,是領取帳戶資料與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之部分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本件罪數應僅就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其提領包裹,將包裹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見偵字第2288號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92頁),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向被害人收受帳戶資料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學徒、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附表編號1至13之被害人損失輕重有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時間集中於109年10月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示共1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錢,偵訊時所述的3千元報酬,林家勤說不是報酬,是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依罪移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故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某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之人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以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並用以對外詐騙取得詐騙贓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罪,與本案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所涉詐欺犯行,係以一集合犯意為之,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觀諸前述移送併辦所載被告參與附件二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俱不相同,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而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則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文德前開起訴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68號
110年度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
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詐欺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
身分逃避追緝,竟與林家勤、邱宜靜、黃尤珊(林家勤等3
人均另行偵辦)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
犯罪集團組織。而自109年10月4日起,以收取每件包裹新臺
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加入林家勤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包裹之車手,依林家勤之指示並持邱宜
靜所提供之車資、油資、餐食費、提領包裹等相關費用,先
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2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尤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7-11超商明光門市,領取黃春慧(由警方另行偵辦)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
商海科大門市所寄送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且與黃尤珊朋分邱宜靜所給予之餐食費等費用,並與林家勤
、邱宜靜約定,事後由黃尤珊負責領取成功收取包裹之報酬
。復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6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高信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領取徐珮娟(涉嫌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969號、第
13970號、第13971號、第1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
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7-11超商耕
新門市所寄送之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另於109
年10月26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與黃
尤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豐德門市,領
取林昇弘(由警方另行偵辦)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先嗇宮門市所寄送之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且與黃尤珊朋分邱宜靜所給予之餐食費等費用,並與林
家勤、邱宜靜約定,由黃尤珊負責領取成功收取包裹之報酬
。嗣甲○○依林家勤之指示,將上開裝有黃春慧、徐珮娟、林
昇弘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放置在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而由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庚○○、乙○○
、戊○○、辛○○、壬○○、寅○○、丙○○、丁○○、丑○○、子○○、癸
○○、己○○、陳奕嘉13人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犯行,致庚○○、
乙○○、戊○○、辛○○、壬○○、寅○○、丙○○、丁○○、丑○○、子○○
、癸○○、己○○、陳奕嘉13人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
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嗣庚○○、乙○○
、戊○○、辛○○、壬○○、寅○○、丙○○、丁○○、丑○○、子○○、癸
○○、己○○、陳奕嘉13人察覺有異,經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
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戊○○、辛○○、壬○○、寅○○、丙○○、丁○○、
丑○○、癸○○、己○○、陳奕嘉1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依同案共犯林家勤之指示,及持同案共犯邱宜靜所給予之上揭費用,領取上開裝有黃春慧、徐珮娟、林昇弘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後放置在特定地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黃春慧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幣匯款交易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9萬9,123元至上開林昇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萬7,805元至上開林昇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存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5,10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3萬9,987元 、3萬4,123元、1萬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萬9,987元、6,712元、4,332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蔡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蔡寶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被害人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萬9,999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十二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三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1紙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嘉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紀錄流程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萬1,953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十五 證人黃春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寄送流程圖暨取貨資訊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十六 證人林昇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寄送流程圖暨取貨資訊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十七 證人徐珮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包裹收件、取貨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十八 證人高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十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違規案件資料、被告涉嫌詐欺案身分比對各1份及109年10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9年10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1.證明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6日被告係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往上揭7-11超商明光、豐德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2.證明於109年10月24日被告有搭乘高信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上揭耕新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3.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十 上開黃春慧、林昇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969號、第13970號、第13971號、第143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165詐騙案件查詢結果3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二 通訊軟體Crait暱稱「唷」、LINE暱稱「唷唷唷」、微信暱稱「O.O」、「渣釹」、「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帳號資料、照片暨訊息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係依同案共犯林家 勤之指示領取上開裝有黃春慧、徐珮娟、林昇弘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並回報領取狀況,及其領取包裹之相關花費係由同案共犯邱宜靜給予,末由同案共犯黃尤珊領取報酬之事實。 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8條、刪除第5
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條之1;而修正前之第2條條文: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2條第1項:「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條第2項:「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
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
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
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
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
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
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
、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
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
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
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
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
員依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
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
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件被告甲○○
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之收簿
手或將所取得之提款卡包裹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上開詐
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人數,均可見該詐欺集
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詐欺集團,
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領取上開裝有黃春慧、徐珮娟、林
昇弘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後依同案共犯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
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使用,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家勤、邱宜靜、黃尤珊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一 庚○○ 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盜用告訴人庚○○友人之LINE帳號後,佯以告訴人庚○○之友人並稱有手機可供出售,需依指示加他人為LINE好友並匯款等語。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59分 2萬5,000元 上開黃春慧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二 乙○○ 109年10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乙○○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解除設定、匯款等語。 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 9萬9,123元 上開林昇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三 戊○○ 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戊○○佯稱101原創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2 6日下午6時19分許 1萬7,805元 上開林昇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四 辛○○ 109年10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辛○○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26日下午7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五 壬○○ 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壬○○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3萬5,10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六 寅○○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寅○○佯稱台灣宿配網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七 丙○○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佯稱橘子椪柑民宿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4分、同日下午7時9分、同日下午7時22分許 3萬9,987元 3萬4,123元 1萬12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八 丁○○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丁○○佯稱FB社團戀家小舖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25日下午6時44分許、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同日下午6時50分許 1萬9,987元6,712元 4,332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九 丑○○ 109年10月25日下午6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丑○○佯稱網路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25日下午6時1分許 2萬9,983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十 子○○ 109年10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子○○佯稱F函授網路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25日下午7時22分許 2萬9,999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十一 癸○○ 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癸○○佯稱臉書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9,989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十二 己○○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丁○○佯稱FB社團戀家小舖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同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9元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十三 陳奕嘉 109年10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奕嘉佯稱F戀家小舖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0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 2萬1,953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531號
第5803號
第6311號
第6955號
第7054號
第712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0年度金審
金訴字第35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某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所示
之人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以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並用以對外詐騙取得詐騙贓款。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桃園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經傳喚而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
認有於領取附表所示之人所寄送物品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
已供稱係透過具有自動刪除對話內容之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唷」之人聯繫,且每次取得包裹後,即按指
示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公園或公廁內,每取得一件可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而被告身為成年人,依雙方
談妥之工作內容已知「唷」以高於市場價格僱請被告代為取
件,卻隱匿其真實身分、所在地點,而交付領取物品又未能
雙方親見點收,易生紛爭,更未提供勞健保、交通費用補助
,派發工作內容又係透過隨時自動刪除之通訊軟體,倘若雙
方有勞資糾紛,被告將求助無門;另再佐以被告如無交通工
具時,「唷」甚至聯繫計程車接送被告前去領取包裹,以及
係透過陌生網友主動告知已獲得該工作等情,均與合法運送
業者工作條件或一般人求職過程有別,其對於該集團所派發
工作應係有躲避他人追緝之必要一節,應有所有預見,卻又
不違背本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分擔取得不法所得之
犯罪構成要件一部份,足認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有被告領取附件所示之人寄送包裹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
7468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所涉詐欺犯行,係以一集合犯意
為之,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故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交付時、地 甲○○領取時、地 1 蔡承燁(另由警偵辦中)於109年10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使用權以每個3萬元價格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全家便利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已按指示變更密碼)寄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甲○○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中壢城章店領取,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公園、公廁或置物櫃以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2 賴美璇(另飭警續追查中)於109年10月間,透過友人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曉麗」之人聯繫,並談妥以每1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租金代價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按指示變更密碼)寄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甲○○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2時2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全家大愛店領取,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公園、公廁或置物櫃以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3 林鈺婷(另飭警續追查中)於109年10月14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菲」之人聯繫,並談妥以每1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租金代價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按指示變更密碼)寄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甲○○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分,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全家桃園世貿店領取,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公園、公廁或置物櫃以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4 江箖(另飭警續追查中)於109年10月20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美琴」、「李欣庭」等聯繫,約定每個帳戶使用權可得每月租金3萬元後,即同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之全家台中十甲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已按指示變更密碼)寄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甲○○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9時38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中八德豐吉店領取,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公園、公廁或置物櫃以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5 吳智娟(另飭警續追查中)於109年10月20上午10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繫,並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7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按指示變更密碼)寄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全家八德鶯歌店領取,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公園、公廁或置物櫃以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6 江旻純(另飭警續追查中)於109年10月21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琪」、「高依蒨」等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按指示變更密碼)寄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甲○○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全家德壽店領取,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公園、公廁或置物櫃以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7 郭佳慈(另飭警續追查中)於109年10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繫,以提供帳戶即可每10日結算薪資之方式,將帳戶出租予該集團成員。郭佳慈並於109年10月24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全家興平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按指示變更密碼)寄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甲○○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2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中壢高嶺店領取,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公園、公廁或置物櫃以轉交詐騙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