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3寄出帳戶欄「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謝家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付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王騎」、「陳浩南」、「達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所示之收取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2千元(見本院卷第65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7號
被 告 謝家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託前往便利商
店代為領取及依指示將包裹轉寄至指定處所,即可獲取高額
報酬,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
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
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貪圖高
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1
0 年11月起某時許,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王騎」邀約,而同意以領取1 個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嗣後謝家
杰遂與暱稱「王騎」、「陳浩南」、「達浪」等(已發交警
方續行追查上游),以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指示其等寄送帳戶至附表所示之地址,後詐騙集團知悉含有
附表所示之人金融帳戶之包裹到貨後,先由「陳浩南」於11
1 年2 月24日19時23分起,至當日20時48分許,分別多次領
取該等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附表所示各地點路旁,謝家杰
復依照「王騎」指示,拿取包裹,並確認內容物,嗣後再與
「達浪」相約在某處交付該等金融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驚
見遭騙取金融帳戶遂報警,並由警方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
拘票,將謝家杰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俊佑、楊品珒、張云榛、羅可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俊佑、楊品珒、張云榛、羅可欣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寄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寄貨明細 4 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包裹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當日被告出沒在附表所示各領取包裹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4位告訴人數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處斷。而被告與暱稱「王騎」、「陳浩南」、「達
浪」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寄出帳戶 寄出時間 寄至地點 1 丁俊佑 111年2月21日前在臉書社團透過張貼家庭代工兼職訊息,向告訴人丁俊佑佯稱需要提供帳戶等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2日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楊品珒 111年2月22日前在臉書社團透過張貼手工代工徵才之訊息,向告訴人楊品珒佯稱:需要提供帳戶等語。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2日17時4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3 張云榛 111年2月22日透過LINE張貼徵才廣告,並向告訴人張云榛佯稱:任職前須提供帳戶等語。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2日2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 羅可欣 111年2月20日在臉書社團透過張貼家庭代工訊息,向告訴人羅可欣佯稱:需要提供帳戶與身分證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