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貞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張貞珍與賴興均(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陳月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陳文光(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二人、或為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既遂(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及犯罪方式欄所載),嗣於101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賴興均、張貞珍、陳月琴及陳文光另在他處行竊後,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淡銘、簡茂忠、莊淑惠及易天行之配偶李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貞珍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賴興均、陳月琴3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攀爬該址住處窗戶進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核屬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無疑,起訴意旨此部份僅論以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應予補充同時觸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被告與陳文光、賴興均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陳月琴、賴興均就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陳月琴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賴興均就附表編號5 、6 、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所述⑴至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又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件加重竊盜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加重最低本刑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以結夥3人、侵入他人住宅或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多次竊盜之時間密接,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那時候我是賴興均的太太,我才跟他一起去,因為他當時吸毒,才帶著我竊盜等語,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賴興均分得贓物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失竊物品 犯罪方式 證據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01年6月底7月初 桃園縣○○鎮○○路0段000號 張貞珍、陳文光、賴興均 伍淡銘 七里香盆栽( 價值約2,000 元) 徒手 ①被告張貞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6 頁背面;102 偵5697號卷一第32頁背面【同102 偵6752號卷二第2 頁背面】;102 偵6752號卷二第23頁、第6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2 頁) ②共同被告陳文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二第85頁;本院審易2830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③共同被告賴興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159 頁;102 偵6752號卷二第66頁、第85頁;本院審易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④證人伍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偵5697號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同102 偵6752號卷一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 ⑤照片(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66頁)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張貞珍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01年6月底7月初 桃園縣○○鎮○○里0鄰000號 張貞珍、陳月琴、賴興均 簡茂忠 沐浴桶1個,沖洗器具10組 徒手、侵入住宅 ①被告張貞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102 偵5697號卷一第32頁背面;10 2偵6752號卷二第2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122 頁) ②共同被告陳月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102 偵6752號卷二第86頁;本院審易卷第143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③共同被告賴興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4752 號卷二第66頁、第86頁;本院審易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④證人簡茂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偵5697號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同102 偵6752號卷二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 ⑤照片(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64頁)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貞珍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01年6月底7月初 桃園縣○○鎮○○路000巷00號 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 易天行(配偶李淑芬提告) 高跟鞋2雙、雪靴1雙、用品1堆、行李箱1只、印章2枚、瓷窯1個、瓷碗1個、木雕1個、裝飾盒1個、流蘇1個、皮包1個內含項鍊2條、字畫、圖畫、手提式除草機(起訴書誤載為娃娃、觀音佛像)、玉鐲子6個、名牌包2 個 徒手、由窗戶侵入住宅 ①被告張貞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 號卷一第7 頁;102偵5697號卷一第32頁背面【同102 偵6752號卷二第2 頁背面】;102 偵6752號卷二第2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6頁;本院審易卷第143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2 頁) ②共同被告賴興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二第66頁、第86頁;本院審易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③共同被告陳月琴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④證人易天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偵5697號卷二第17頁) ⑤證人李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偵675 號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 ⑥贓物領據(保管)單(見102 偵5697號卷二第19頁【同102 偵6752號卷一第89頁】) ⑦照片(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88頁)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貞珍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01年7月初 桃園縣○○鄉○○○街000巷0號 張貞珍、陳月琴 大小茶几各一張 徒手、侵入住宅 ①被告張貞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5697號卷一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102 偵6752號卷二第8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第11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②共同被告陳月琴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貞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01年7月初 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明園餐廳」(於98年間已歇業,作為倉庫使用而未有人居住) 張貞珍、賴興均、 莊淑惠 花瓶2 只(價值共計約7萬元) 徒手 ①被告張貞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5697號卷一第31頁背面;10 2偵6752號卷二第24頁、第66頁、第8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第122 頁) ②共同被告賴興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二第66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③證人羅一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偵5697號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④證人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偵569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張貞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1年7月21日上午10時 桃園縣○○鎮○○○0000號 張貞珍、賴興均 李健興 割草機2 台、電鑽(價值共計約3 萬2,000 元) 徒手、侵入住宅 ①被告張貞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102 偵6752號卷二第24頁、第66頁、第8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第117 頁) ②共同被告賴興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二第66頁、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③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偵5697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同102 偵6752號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 ④現場勘查照片(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81頁)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貞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01年7月26日 桃園縣○○鎮○○○路0巷000弄000號 張貞珍、賴興均、 王建華 冷氣機、電鋸、抽水馬達(價值共計約2 萬5,200 元) 徒手、侵入住宅 ①被告張貞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2 偵6752號卷二第25頁、第66頁、第8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第122頁) ②共同被告賴興均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見本審易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 ③證人王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審易卷第96頁) ④現場勘查照片(見102 偵675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貞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