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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惠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惠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惠伈與林天送為朋友關係,緣林天送向謝惠伈告知其為領取博奕彩金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而謝惠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未能確定林天送使用金融帳戶之真實目的情形下,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統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天送使用,嗣林天送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再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佯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行員致電予楊蕙慈並誆稱:因訂單錯誤需協助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之手續云云,致楊蕙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起,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該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天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林天送涉案部分另職權告發,詳後述)。嗣楊蕙慈查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41卷第7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0日、110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481號、11008009號函文暨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偵9286卷第65頁、67頁、69頁、71頁、75頁、159至161頁,偵6741卷第21至22頁、56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幫助犯部分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而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故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罪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因被告就前開犯行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並取得詐欺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節,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41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依前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3號、9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林天送沒有涉案,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也是我拜託林天送去替我提款云云(見偵9286卷第149至1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事實上是林天送拿去使用的,並沒有辦理貸款的事實,林天送告訴我其要領取博奕彩金要使用金融帳戶,我基於朋友情誼就借林天送使用,所以去提款的人才會是林天送,我於偵查中的辯稱內容也是林天送教我說的,我承認我隨便把帳戶借予林天送使用是不對的,但提供給詐騙集團的部分其實並不是我而是林天送等語(見易字卷第42至43頁、46頁),堪認林天送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可見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述顯為迴護其友人林天送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林天送所涉詐欺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謝惠伈上開於審理中所述,對林天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對林天送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再行偵查,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視其偵查終結之結果而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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