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定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95、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定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江定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等文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定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追訴處罰。從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因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有異,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因違規變換車道遭攔查,於員警查證身分時因其係毒品驗尿人口,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旋即坦承且配合採尿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3695卷第13頁)。是被告於警詢坦承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所指之累犯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罪質不同,且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3695卷第11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於警詢自陳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3946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
㈡另本案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江定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峰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
情。
(二)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之吸食器2組,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定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