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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鄧瑋琪陳俐文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啟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翁啟誠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7至20、93頁),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考量量刑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民國91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情形,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

(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不具通案效力。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內容僅係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云云,並無足採。

(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為累犯,然並未載明任何證據資料,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或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至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關於本案被告累犯之認定,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4號案件之執行卷,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其證明之方法,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認因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之處。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兩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即5年內)有侵占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被告身為「麥克鐘錶達人」之負責人,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送修之手錶交回,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手錶後,反圖一己之私,將上開手錶均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各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
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啟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仟元
    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
    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
    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
      間,均收取不同人委其維修鐘錶後而另行起意再為侵占犯
      行,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侵占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關於本案被告累犯
      之認定,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4號
      案件之執行卷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然其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狀及其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憑此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本院自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
      即5年內)有侵占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猶
      不知悔改,被告身為「麥克鐘錶達人」之負責人,竟未能
      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送修
      之手錶交回,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手錶後,反圖一己之私,
      將上開手錶均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各受有財產上損失,
      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已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電子存摺匯款交易明
      細、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
      5-75頁、第77-7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2107號卷第107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暨數量) 犯罪時間(即被告收受左列物品之時間) 備註  1. 勞力士手錶1 支 99年3月3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郭明壽遭侵占之物。  2. 卡地亞手錶1 支 99年4月9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吳紹珠遭侵占之物。  3. 勞力士手錶1 支 99年4月28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林陳生遭侵占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被   告 翁啟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
    ,其於民國99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桃園市○○區○○路000號「
    麥克鐘錶達人」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面,因經營鐘錶維修業務,收受郭
    明壽、吳紹珠、林陳生送修保養之如附表所示之手錶,詎翁
    啟誠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即將上開手錶
    予以侵占入己,未進行維修保養,嗣郭明壽、吳紹珠、林陳
    生欲取回送修之手錶時,店已關閉歇業,翁啟誠亦失去聯繫
    ,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明壽、吳紹珠、林陳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翁啟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壽、吳紹珠、林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手錶交付被告維修,嗣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三) 告訴人郭明壽、吳紹珠、林陳生之手錶送修維修單。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手錶交付被告維修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36號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已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手錶,此部分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如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收受手錶時間 手錶 手錶價值(新臺幣) 1 郭明壽 99年3月31日 勞力士手錶 約15萬元 2 吳紹珠 99年4月9日 卡地亞手錶 約20萬元 3 林陳生 99年4月28日 勞力士手錶 約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