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8493號、第10330號、第138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第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甘耘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七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示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應補充為「交予綽號阿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㈡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4行所示之「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
㈢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4行所示之「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
㈣附件四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㈡第3行所示之「於110年11 月6日15時4.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11 月6日15時43分許」。
㈤附件五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3行所示之「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
㈥附件六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4行所示之「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
㈦附件七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4行所示之「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
㈧被告甘耘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106頁、第112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綽號為阿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與他人,以供其提領款項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199至200頁),故被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歐陽逸潔、吳翎羽、楊翊呈、胡佳瑩、江憲騰、吳建寬、黃淑貞、呂孟衛、蕭佳琇、張惠雯、林俊宇共11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件二、三、四、五、六、七所載),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曾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楊挺宏、高健祐、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
被 告 甘耘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耘菲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10
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當面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底,在社群平臺臉書(facebook)上張貼投資
廣告,致歐陽逸潔瀏覽後主動聯繫詢問投資方法,詐欺集
團成員遂告知需先繳交參加費云云,致歐陽逸潔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甘耘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俟歐
陽逸潔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上張貼投
資廣告,致吳翎羽瀏覽後主動聯繫詢問投資方法,詐欺集
團成員遂告知需先匯款2萬後可獲利130萬云云,致吳翎羽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6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匯款2萬元至甘耘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俟吳翎羽匯
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於110年11月2日,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上結識楊翊呈,
向楊翊呈佯稱其係操盤手已幫楊翊呈操盤獲利,惟須繳交
服務費方可領錢云云,致楊翊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
日13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萬興農會臨櫃匯款6萬元至甘
耘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俟楊翊呈匯款後,該款項旋遭
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於110年10月底,在社群平臺臉書(facebook)上張貼工作
廣告,致胡佳瑩瀏覽後主動聯繫詢問,詐欺集團成員遂告
知需先付資金卡位云云,致胡佳瑩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6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甘耘
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俟胡佳瑩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
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歐陽逸潔、吳翎羽、楊翊呈、胡佳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逸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翎羽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楊翊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胡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甘耘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交給網友,對方說要跟我借帳戶使用,他沒有多說什麼等語。 (二) 告訴人歐陽逸潔、吳翎羽、楊翊呈、胡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受騙轉帳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被告申辦之前述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前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本次再交付帳戶與他人,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
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
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
被 告 甘耘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甘耘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取得甘耘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投資虛
擬貨幣為餌,詐騙江憲騰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4日下午14時42分、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7萬元,至甘耘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匯
出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憲騰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憲騰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江憲騰之匯款紀錄2紙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㈢被告甘耘菲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被告甘耘菲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甘耘菲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46、8493、10330、
13855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案
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
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甘耘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甘耘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取得甘耘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投資可以
獲利為餌,詐騙吳建寬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
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甘耘菲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吳建寬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建寬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㈢被告甘耘菲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被告甘耘菲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甘耘菲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46、8493、10330、
13855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案
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
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04號
被 告 甘耘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478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甘耘菲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9月底10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當面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0年10月底,在社群平臺臉書(facebook)上張貼廣告,致
黃淑貞瀏覽後主動聯繫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佯稱有投資
方法,但須匯入資金云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5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甘耘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俟黃淑貞匯款後,該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平臺臉書(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
告,致呂孟衛瀏覽後主動聯繫詢問投資方法,詐欺集團成員
遂告知需先匯入資金云云,致呂孟衛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6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甘耘菲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俟呂孟衛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
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淑貞、呂
孟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甘耘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孟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呂孟衛提供之對話紀錄。
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2月30日中壢營字第11000065431號
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
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黃淑
貞、呂孟衛,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灣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446、849
3、10330、1385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478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9號
被 告 甘耘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甘耘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
月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甘耘
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投資可以獲利為餌,
詐騙蕭佳琇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6日下午
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甘耘菲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蕭佳琇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蕭佳琇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㈢被告甘耘菲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被告甘耘菲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甘耘菲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
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46、8493、10330、13855號提
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案審理中,有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
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13號
被 告 甘耘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47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甘耘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甘耘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宇」、「俊」向張惠雯佯稱投資外
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4
9分許,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甘耘菲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一空。嗣張惠雯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
952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
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詐騙案匯款清冊
及匯款存摺明細表各1份。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8493、10330、13855號案件起訴
書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甘耘菲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甘耘菲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46、8493、10330、
13855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案
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
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甘耘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金簡
字第81號,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甘耘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甘耘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
以不詳網路軟體自稱「數位科技公司」向林俊宇佯稱可幫忙
操作投資並且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下
午2時46分許,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甘耘
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一空。嗣林俊宇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林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之指訴。
㈡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0日彰壢字第1110180號函暨開戶
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甘耘菲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甘耘菲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46、8493、10330、13855號提起
公訴,並經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案審理中,有起訴
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
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