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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家祥陳布衣陳炫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霈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06號、110年度偵字第3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陳嘉霈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轉匯或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有人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轉交或轉匯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嘉霈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Luca Chu」之成年人指示(下稱「Luca Chu」),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Luca Chu」,而與「Luca Ch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行騙,陳嘉霈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而收款,再依「Luca Chu」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集團某成員接續於109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110年1月25日15時4分許,以假交友之手法,向陳秀紅佯稱需由陳秀紅代墊貨款云云,致使陳秀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110年1月25日某時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23萬6,663元、135萬5,256元,共計259萬1,91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均旋即遭陳嘉霈依「Luca Chu」指示提領並面交或以Line Pay轉匯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集團某成員接續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同年2月25日某時,向鞏修平佯稱其為國際信託安全公司之貨運公司,而鞏修平之貨運物品內有違禁品,故需由鞏修平支付撬開費用云云,致鞏修平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日某時、同年2月25日某時分別將4萬5,000元、7萬元,共計11萬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均旋即遭該陳嘉霈依「Luca Chu」指示以提領並面交或以Line Pay轉匯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紅、鞏修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嘉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嘉霈固坦承其客觀上有如事實欄所示同意將本案帳戶予「Luca Chu」利用而於匯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配合代為將該款項以提領並面交或以Line Pay轉匯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Luca Chu」向我表示其為醫師,有客戶要買醫療器材,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款後轉交、轉匯,我是誤信下才會配合,我主觀上並不知悉匯入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此帳戶交付予「Luca Chu」使用等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與「Luca Chu」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0806號卷【下稱30806號卷】第3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110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3084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43頁及第339頁至第341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陳秀紅、鞏修平遭詐欺並陷於錯誤,而有事實欄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客觀上旋遭被告依「Luca Chu」指示提領並面交或以Line Pay轉匯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事實,業據被告所自陳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秀紅、鞏修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3080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308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秀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本案集團通訊軟體暱稱擷圖照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3080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至第87頁)及本案帳戶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2月26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鞏修平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鞏修平之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與本案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資料各1份(見30842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1頁及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考,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使用,更無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代為提領後交付之理,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將詐得款項轉移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合先說明。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述同意將金融帳戶給他人利用,並配合他人將匯入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付,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一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與「Luca Chu」係在網路上認識,2人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面等語,是其雖辯稱:「Luca Chu」自稱為北京軍事基地之醫生,表示有醫療設備出售予臺灣客戶,而需要臺灣之帳戶供客戶匯款云云。然以目前金融環境,無論是否為臺灣人,在臺灣皆可自由開戶,何況以目前金融自由化之環境,金流亦可跨國、跨區匯款,「Luca Chu」本可自行辦理臺灣之帳戶或要求客戶將款項匯款至其國外帳戶,卻要求使用屬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之被告帳戶,足見被告應有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收款後提領並面交或轉匯,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其上開行為之參與主觀上即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為代「Luca Chu」收受醫療設備出售予客戶之款項云云,然觀之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告訴人陳秀紅、鞏修平皆以個人名義匯款,與一般醫療設備買賣會以法人或公司名義交易之常情顯然有違,且稽諸上開被告與「Luca Chu」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Luca Chu」甚至於對話訊息中請被告聯繫比特幣代理商,請其告知對方想買一些比特幣(見30842號卷第377頁),更與「Luca Chu」所稱醫療設備出售之理由毫不相干;又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自陳案發時職業為報關行職員(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則依其於社會上之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上開「Luca Chu」 不合常理之要求有誤信而配合之舉,其竟聽從從未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uca Chu」之指示,未為進一步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ucaChu」使用,甚而進一步依「Luca Chu」指示將告訴人陳秀紅、鞏修平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多次領款並面交或轉匯予他人,是其辯稱係相信「Luca Chu」云云,顯然有違常理而無從採信。

4.綜上,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行為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等節事實,得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配合「Luca Chu」為上開行為,以令本案集團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後面交或轉匯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Luca Chu」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本案被告與「Luca Chu」、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固達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上開被告與「Luca Chu」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顯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係與「Luca Chu」為聯繫,然依其等聯繫對話內容,未見「Luca Chu」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 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指示而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提領並面交或轉匯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Luca Chu」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客觀上均有2個對告訴人陳秀紅、鞏修平所為之詐欺取財舉動,並有數個提領面交或轉匯之洗錢舉動,然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雖各有數舉動,然仍各應屬接續犯,而各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提款面交或轉匯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被告所犯2洗錢犯行,依法均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面交或轉匯,而使本案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就客觀犯罪經過已有供承,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有何實際獲利、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報關行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因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未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是本案詐欺犯罪,相關犯罪所得雖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然亦經被告提領後面交或轉匯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尚難認被告有分得相關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毋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示就「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涉犯對被害人王麗容詐欺取財」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意旨。

二、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三、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麗容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被告所犯犯行,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彼此並無關係,且縱被告經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聯,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罪部分,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所指之該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8號
  被   告 陳嘉霈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
(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嘉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
    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
    陳嘉霈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嘉霈仍基於
    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依Line暱稱「Luca Chu」之指
    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交
    予Line暱稱「Luca Chu」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員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7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王麗容聯繫,並佯稱贈送予王麗容之禮物,遭海關沒收需支
    付印花稅等語,致王麗容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
    時34分許、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5
    ,900元、20萬元至陳嘉霈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王麗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嘉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陳嘉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署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806號、第30842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案
    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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