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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大鈞洪瑋嬬陳愷璘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亮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亮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亮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張亮亮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間某日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虎」之友人(下稱「小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支票交換之制度,於109年11月30日前某時,持先前於10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楊凱傑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偽填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款帳號為本案帳戶等資料並盜蓋楊凱傑之印文(下稱本案支票)後,向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復興分行,應予更正)承辦人員行使之,佯以楊凱傑同意委由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撥付票面金額2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表示,再由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將上開偽造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向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出交換而提示行使,使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自前揭楊凱傑上開支票帳戶內將票面金額25萬元撥款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張亮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至125頁),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小虎」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借本案帳戶給「小虎」使用,我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因「小虎」之要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虎」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525號函暨函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23至70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竊取被害人楊凱傑所有之支票,並在其上偽填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款帳號為本案帳戶等資料並盜蓋被害人之印文後,向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佯以被害人同意委由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撥付2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表示,致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持上開支票透過票據交換之方式提示予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而由亦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自前揭被害人之支票帳戶內撥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所剩無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凱傑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簿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支票簿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525號函暨函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3至70頁)。據此,被告所申設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查本案支票經提示後,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9年12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自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支票帳戶內撥付票面金額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至所剩無幾,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且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並同意其任意使用,而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其始敢持之做為詐欺之收款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自承曾在小學當過1年老師,並曾擔任15年護理師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亦可知悉同時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確可自由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並自知在此情況下自己根本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自己之帳戶,亦無法避免持有該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處理非法資金或贓款,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致使自己須承擔帳戶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可見其確有容任上開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四、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虎」,嗣由「小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不法所得之收款帳戶工具使用,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而提領一空,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撥款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虎」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本案帳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2月3日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下,並將撥入本案帳戶之25萬元款項分次提領完畢,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虎」,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係因伊認識半年之友人「小虎」需要薪轉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小虎」使用,伊不知道「小虎」要做將本案帳戶作何用途使用,在伊交帳戶給「小虎」時,伊對「小虎」的本名跟個人資料都不清楚云云。然查:

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據此,縱係基於借用之原因而與對方聯繫,倘若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借給「小虎」使用,但我不知道「小虎」要做何用途使用,「小虎」說其帳戶被凍結,需要跟我借帳戶去做薪轉帳戶使用,反正我本案帳戶也沒有在使用,而且只剩一點點錢,我就提供給「小虎」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0至122頁),設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小虎」既已向被告自陳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衡情被告當有所警覺「小虎」係從事非正當合法之工作,而有將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充作非法使用之疑,然被告竟僅因本案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與「小虎」使用,益證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外,參酌卷附本案帳戶之台中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9年6月21日止,帳戶餘額僅58元(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或無餘額之經驗法則相符,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即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甚明。況被告自陳,其與「小虎」認識僅半年,雖曾見過面,惟在被告將帳戶借用與「小虎」時,其對於「小虎」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任何個人資料全然不知等語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顯見「小虎」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所辯稱其將帳戶借用與「小虎」一節,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小虎」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綜參上情,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況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

㈢又被告於109年9月8日偵訊時辯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在其管領支配之中云云,復於109年9月14日偵訊中改口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間因皮夾遺失而一同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偵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又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帳戶會遭人使用,本案帳戶的存摺曾經申請補辦,並不清楚是誰使用了本案帳戶云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因伊認識半年之友人「小虎」需要薪轉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小虎」使用,伊不知道「小虎」要做將本案帳戶作何用途使用,在伊交帳戶給「小虎」時,伊對「小虎」的本名跟個人資料都不清楚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120至123頁),足見被告前後本案偵審過程中,隨訴訟程序進行而不斷更異其詞,辯詞前後不一,前後矛盾,且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曾申報遺失等情,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覆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未曾申報遺失等節,有本院111年1月19日桃院增刑美111金訴16字第1119000979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525號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除前後矛盾不一外,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左,而為臨訟虛捏之詞,均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究係何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6頁),惟無論係何人提領本案帳戶,亦均無礙於被告本案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小虎」使用涉及不法,猶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犯行,是無調查之必要。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祐」(下稱「阿祐」)之人,因「阿祐」跟我說只要交付帳戶就要給我3萬元,我只有交付金融帳戶給「阿祐」一次過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惟被告另行交付金融帳戶予「阿祐」使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辦理審判職務上所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我是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給「阿祐」使用,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小虎」使用,且「阿祐」與「小虎」是不同人等語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是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予「小虎」供其使用之本案犯行,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虎」,使「小虎」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利用票據支付方式,提示偽造之支票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將被害人上開支票帳戶內之25萬元撥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虎」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尚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89頁),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同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27,000元,平日須扶養父、母親與1位3歲小孩,為單親家庭(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予自稱「小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撥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成年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支票提示後經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自被害人之上開支票帳戶內撥款2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楊凱傑」之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帳號 1 25萬元 109年11月27日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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