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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為丕林其玄張明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1644、1645、1646、1647、1648、1649、1650、165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未據起訴)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乙○○逼我辦上開帳戶抵債,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乙○○,其以為作為遊戲幣交易之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申辦中信、土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積欠乙○○債務,其遭乙○○逼迫申請上開帳戶,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乙○○云云(見第1643號偵緝卷第56頁,本院金訴卷第89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缺錢來找我,我和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帳戶換現金之資訊,帳戶要拿去投資,被告說可以試試看,我沒有對被告說上開帳戶是要作為遊戲幣交易之用。被告知道我用LINE聯絡對方,對方請我們將帳戶郵寄到臺中,一個本子新臺幣(下同)

一、兩萬元,我帶被告去中信申辦帳戶,被告嗣將中信及土銀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再郵寄至臺中,我沒有強迫、威脅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帳戶寄出後對方沒有匯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7至331頁),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縱使確實有積欠乙○○債務而遭逼迫還錢,然其可以選擇其他正常返還款項之方式,其卻仍以提供上開帳戶以抵銷債務已難認被告係因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帳戶,況且倘如被告所辯稱其係遭乙○○逼迫乙情,被告大可於交付上開帳戶後,旋至中信、土銀掛失,然被告並未立即掛失上開帳戶,上開帳戶反而被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存放贓款,足證詐欺集團成員在為前開詐欺行為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前,已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或銷戶,自足認被告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

四、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遭本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乙○○告知上開帳戶係要作為遊戲幣交易之用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帳戶換現金,帳戶作為投資之用,其沒有對被告說帳戶是要作為遊戲幣交易之用等語已見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且,帳戶如確僅供遊戲幣交易或投資之合法用途使用,交易或投資之人實無必要向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顯見供用之帳戶絕非供合法用途使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對方告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一、兩萬元報酬等語已見前述,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悖於常情,被告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仍將上開帳戶使用權交出,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中信、土銀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第117頁,第2170號卷第91頁),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08號、第27247號、第27229、27390號(下稱第27229號)、第438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偵查起訴,檢察官徐明光、李昭慶、李俊毅、鄭宇軒、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己○○ 假博奕網站及帳戶凍結等 110年9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30頁 2 卯○○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110年9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6時36分許 2萬9,185元、 2萬8,985元 被告土銀帳戶 起訴書 第2580號偵卷第61頁 3 丙○○ 假投資 110年9月3日下午8時9分許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37頁 4 亥○○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110年9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 3萬4,985元 被告土銀帳戶 起訴書 第2580號偵卷第61頁 5 辰○○ 假投資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44分、45分、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1萬元 、10萬元、9萬元、4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40頁、第44頁 6 午○○ 假外幣投資 ⒈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37分許 ⒉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57分許 9,000元、9,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32至33頁 7 子○○ 假投資 110年9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 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42頁 8 甲○○ 假投資 110年9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 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33頁 9 壬○○  假投資 110年9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 27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34頁 10 丁○○ 假投資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33頁 11 丑○○ 假投資 110年9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34頁 12 戊○○  假投資 110年9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 (2次)42分許 3萬元、2萬元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40頁 13 寅○○ 假投資 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6萬5,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33頁 14 天○○ 假投資 110年9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 第2170號偵卷第42頁 15 癸○○ 假兼職 110年9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第23408號併辦 第2170號偵卷第42頁 16 辛○○ 假投資 110年9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第27247號併辦 第2170號偵卷第41頁 17 巳○○ 假投資 110年9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7,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第27229號併辦 第2170號偵卷第41頁 18 戌○○ 假博弈網站 110年9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第27229號併辦 第2170號偵卷第41頁 19 鐘元辰 假投資 110年9月2日下午6時23分許、24分許、27分許 5萬元、5萬元、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第305號併辦 第2170號偵卷第30頁 20 庚○○ 假投資 110年9月2日晚間7時41分許 5萬4,84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第5955號併辦 第2170號偵卷第31頁 21 酉○○ 假投資 110年9月2日晚間9時2分許、11分許 10萬元、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第43865號併辦 第2170號偵卷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