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漢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漢、許家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第三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蘇品翰(現由本院通緝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品翰先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指示李信漢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尋覓願出售金融帳戶之人,嗣李信漢、許家齊於110年3月10日以1萬元之代價,覓得陳杉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提供渠所有之金融帳戶,李信漢、許家齊則約定上開2萬元之代價,由其等各分5,000元,剩餘1萬元再交予陳杉瑀。李信漢於110月3月22日下午7時許,至陳杉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向陳杉瑀收取渠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日某時許,於新北市某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蘇品翰。嗣蘇品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蘇品翰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蘇仲暐、陳曉、黃映慈、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蘇仲暐、陳曉、黃映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仲暐、陳曉、黃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信漢、許家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93、1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李信漢、許家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8、222至224頁),且與證人陳杉瑀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17頁),並有被告李信漢與證人陳杉瑀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同案被告蘇品翰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趙文泰」之個人資料、被告李信漢與同案被告蘇品翰對話紀錄等件(見偵卷第107至113、291至297、335至337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信漢、許家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信漢、許家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信漢、許家齊均知悉其等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同案被告蘇品翰,可能作為同案被告蘇品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伊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信漢、許家齊與同案被告蘇品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李信漢、許家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信漢、許家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李信漢、許家齊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信漢、許家齊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漢、許家齊將證人陳杉瑀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蘇品翰,以此方式幫助同案被告蘇品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李信漢、許家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被告李信漢、許家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信漢、許家齊雖於警詢時均陳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蘇品翰,其等可各獲得5,000元,但其等均未取得該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8、61頁),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信漢、許家齊實際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李信漢、許家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蘇仲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間,利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仲暐佯稱加入M&G投資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蘇仲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共11萬元整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3月24日下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蘇仲暐110年4月4日警詢(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35至1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43至161頁) ⒊中國信託、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單據(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327至333頁) ⒋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27至133頁) 110年3月24日 下午11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5日 上午0時許 2萬元 2 陳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曉佯稱加入M&G投資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陳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共5萬元整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3月29日 下午6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陳曉110年4月8日警詢(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69至179頁) ⒊轉帳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83至189頁) ⒋分析顧問委任契約(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91至195頁) ⒌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27至133頁) 3 黃映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映慈佯稱依指示加入並操作百駿公司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黃映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共20萬元整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黃映慈110年3月31日警詢(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97至2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207至217頁) ⒊轉帳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219至239頁) ⒋對話紀錄(111年偵字第8430號,第77至89頁) ⒌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27至133頁)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5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6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