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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番汝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番汝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番汝恆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之友人住處,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本院附表所示方式,訛詐葉季香及蘇承聖,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本院附表所示時間,將本院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切斷金流,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葉季香、蘇承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不詳人士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番汝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蘇承聖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犯罪者得以輕易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令被害人對正犯求償無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尚知坦承犯行,惟依卷存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無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家中有父親、妻子和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入帳戶之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1 葉季香 (提告) 佯以LINE暱稱「李傑」之人,誆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葉季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110年12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本案帳戶 2 蘇承聖 (未提告) 佯以LINE暱稱「羅雅暄」之人,誆稱:母親生病、母親需喪葬費等語,致蘇承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元 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47分許 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
  被   告 番汝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番汝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9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之友人住處,
    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傑」之人,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季香佯稱
    可由美林證券平台投資貨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季香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夜間5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
    元至番汝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葉季香驚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季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番汝恆固坦承申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渣打銀行帳戶係伊上班工作時申請
    的,當時沒有工作就將上開帳戶出借予綽號「小黑」之人,
    之後就沒有還伊等語。經查,告訴人葉季香於上開時間遭詐
    騙,並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249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番汝恆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41號
  被   告 番汝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2
號(強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番汝恆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名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蘇承聖後,利用LI
    NE向蘇承聖佯以各種理由借款等語,使蘇承聖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47分,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番汝
    恆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蘇承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番汝恆上開帳戶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之帳戶,
    與前案帳戶同一,則本案與前案乃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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