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
- 被告
- 陳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第16624號、第34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輝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鄭維林結識簡士桀,使其加入由陳智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陳智輝擔任收水。陳智輝、簡士桀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葉桂枝,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交給前來收取之簡士桀,再由簡士桀轉交陳智輝,由陳智輝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智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葉桂枝、證人周曾琪、鄭維林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葉桂枝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桂枝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李國偉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葉桂枝所有之金飾購買憑證、110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110年7月29日叫車資料、哈密瓜旅館住客資料電腦畫面照片、大樓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Instagram、臉書照片、旅館住宿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簡士桀、鄭維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自車手收取之贓款依指示交付給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財物後,即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及財物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該拿取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收取財物時間 收取財物 地點 收取之財物內容 取款 車手 上手 回水地點 葉桂枝 假檢警 110年7月29日13時 110年7月29日17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子內 1.葉桂枝之第一銀行存摺2本、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印章2個。 2.葉桂枝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號)、印章1個。 3.葉桂枝中華郵政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1個。 4.李國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5.金鍊子(含墜子)3條、金戒指(9只)、金耳環(1對),價值約23萬元。 簡士桀 陳智輝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權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