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祐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207 號、第29217 號、第296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祐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4 月5日」更正為「4 月7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經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弄00號建物內竊取被害人莊隆乾所有之電熱水器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復往上址旁之露天倉庫竊取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下稱「日商丸紅公司」)所有之海水鐵管50支、白鐵套管1 套、白鐵封板12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依前開說明,既非在同一地點,且被害人亦可區分,被告此二部分竊盜犯行,分別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僅成立一罪,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在壽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警詢問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經警詢問除上開案件,於本轄是否有涉及其他刑案時,即主動供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偵字第29683 號卷第7 至1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首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附表編號6 部分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板手,均未扣案,惟該物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此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竊得日商丸紅公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海水鐵管50支、白鐵套管1 套、白鐵封板12片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纜線4 捲,該財物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在壽渠等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日商丸紅公司,亦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渠等已變賣上開物品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5,000 元,與謝在壽平分賣得的錢云云(111 年度偵字第29217 號卷第305 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與謝在壽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在壽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電熱水器1 台,惟同案被告謝在壽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同居女友及共同監護之孩童沒有熱水可以洗澡,被告告知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址有電熱水器,我竊得後將該電熱水器搬運至我的住處內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9217 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將竊得之電熱水器搬去謝在壽家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9217 號卷第17頁),係以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竊得之電熱水器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BAN-5250號自用小貨車、BBR-0891號自用小貨車及BLT-7863號自用小貨車,此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渠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見111 年度偵字第29207 號卷第57頁、111 年度偵字第29217 號卷第15頁、111 年度偵字第29683 號卷第55頁、第59頁)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祐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祐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莊隆乾部分) 王祐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日商丸紅公司部分) 王祐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與謝在壽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祐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捲均與謝在壽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祐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2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83號
  被   告 王祐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王祐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4月5日下午3時6分許起至9分許止,委由不知情之謝
    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至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14巷與民權路238巷口下車
    ,旋即在該處以六角板手破壞李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小貨車得手,
    旋即駕駛該小貨車離開現場(111年度偵字第29207號)。
  ㈡王祐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族路
    口,以六角板手竊取埕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旋即駕駛該小貨車離開現場(111
    年度偵字第29217號)。
  ㈢王祐諭、謝在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1號
    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晚上10時2分許起至翌(9)日
    上午1時40分許止,由王祐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謝在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邑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0巷000弄00號建物後,即以渠等自備之六角扳手竊取置於上
    址建物內、莊隆乾所有之電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並在上址建物旁之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電力專案分公司(下稱日商丸紅公司)之露天倉庫,竊取日
    商丸紅公司所有之海水鐵管50支、白鐵套管1組、白鐵封板1
    2片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29217號)。   
  ㈣王祐諭、謝在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1號
    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10日上午3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4時8分止間
    ,由王祐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在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建物旁之日商
    丸紅公司露天倉庫,竊取電纜線(含電纜木線輪)4捲(價
    值總計200萬元)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29217號)。
  ㈤王祐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4月23日上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委由
    不知情之姜仁彬(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車,旋即在該
    處以六角板手破壞許楀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鎖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小貨車得手,旋即駕駛
    該小貨車離開現場(111年度偵字第29683號)。
二、案經李明、江依曄、蔡榮泰、許楀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祐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或財物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 2.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王祐諭、另案被告謝在壽一同至上址建物內竊取上開熱水器,之後渠等又在上址建物旁露天倉庫,竊取海水鐵管50支、白鐵套管1組、白鐵封板12片,並由其變賣上開熱水器、海水鐵管50支、白鐵套管1組、白鐵封板12片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㈢】。 3.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王祐諭、另案被告謝在壽一同至上址建物旁之露天倉庫,竊取電纜4捲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㈣】。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清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王祐諭經證人謝清均騎車搭載至上開地點後下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仁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王祐諭經證人姜仁彬騎車搭載至上開地點後下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㈤】。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在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間,被告王祐諭與證人謝在壽一同前往上址建物竊取上開熱水器,嗣2人一同前往上址建物旁之日商丸紅公司露天倉庫,而離開上址建物旁之日商丸紅公司露天倉庫時,上開小貨車即有上揭電纜線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㈢㈣】。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榮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埕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小貨車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 7 證人即被害人莊隆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熱水器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㈢】。 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依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商丸紅公司所有之總價值200萬元之海水鐵管50支、白鐵套管1組、白鐵封板12片、電纜線(含電纜木線輪)4捲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㈢㈣】。 9 證人即告訴人許楀楨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㈤】。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現場照片2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R-0891號自用小貨車)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41張、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㈢㈣】。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小貨車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㈤】。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祐諭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在壽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或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等罪嫌,然上址建物為空屋乙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
    告謝在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
    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
    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
    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
    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
    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
    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
    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倘行
    為人逾越之處所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其侵入
    竊盜財產之行為,僅能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相繩(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可供參考
    ),故縱使被告有毀越上址建物外之鐵門或圍牆,然上址建
    物既為空屋,則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或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