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建偉 秦股
- 被告
- 黃遠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遠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遠雲係址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木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803地號」)土地屬於黃楊美琴所有,未經黃楊美琴同意,不得占有使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詎其未經黃楊美琴許可、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違反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在木岩企業社向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收購而收受其等所載送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等混合物之土石方,在木岩企業社廠區內,過濾、分類、揀選上開土石方內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並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堆置於木岩企業社之貯泥槽後方(即「803地號」上)(長度約1.79公尺、寬度約1.66公尺、高度約1.36公尺,總面積約4.041104立方公尺)而為清除行為,並以此方式竊佔使用「803地號」土地面積共2.9714平方公尺。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於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到場稽查,發現上址堆置有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遠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遠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查獲現場為被告施工之黃景崇、VU VAN VUONG、謝祥雄、許志成、吳聲杰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公務員簡竫諺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在場之蔡木海、方盈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無訛,且有「803地號」登記資料、現場空拍照、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110-H07161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明知其個人及「木岩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在木岩企業社廠區內收購而收受不詳砂石車司機所載送而來內含有廢木材、廢塑膠之土石方後,予以揀選分類,依前開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堆置在無權使用之「803地號」上,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揭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以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查獲前某時,在木岩企業社內,收受並分離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後,放置於無權使用之「803地號」,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運輸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佔罪、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佔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任意將廢棄物清除、處理,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於本件前之108年間、110年間均涉在相近地點從事事業有毒害重金屬污泥篩選工作,因而嚴重污染海洋及地面水體(經分別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在尚未判決前再犯本件,可見其在案發地點從事各類破壞環境之行為,是其之可罰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