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宏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受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並提領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復依共犯指示提領被害人被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額。其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與告訴人李德政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580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等物品,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條第3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賴宏昌願給付李德政新臺幣(下同)194,580元,給付方式如下: 賴宏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匯入李德政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被 告 賴宏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昌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
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透過「AZAR」語音交友軟體,
以視訊口述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妮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李德政
遭詐稱,有一進口之現金包裹遭扣關,須繳交清關費用等語
,使李德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9時15分以無摺匯
款方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4,58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中。賴宏昌並依「妮妮」之指示,於110年6月23日,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之合庫銀行雲林分行,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將現金轉交「妮妮」所指定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男子,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李德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德政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匯款19萬4,5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函文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19萬4,5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