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丙○○、甲○○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男」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宗男」),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偽以蝦皮購物網站名稱「wertyu39711」之賣家,佯稱欲出售IPHONE 12 PRO MAX手機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至東華大學多容館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志學門市取貨,打開包裹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偽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欲出售三星Note 20 Ultra(256G)手機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於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世豊門市取貨,打開包裹後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甲○○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11月23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00004100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甲○○收到之商品照片、詐欺集團刊登之拍賣訊息截圖、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甲○○遭詐騙之詐欺集團寄貨資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宗男」,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告訴人丙○○、甲○○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宗男」,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且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丙○○、甲○○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丙○○、甲○○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0號調解筆錄) (一)乙○○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肆仟元,共分六期給付,最後一期為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丙○○)。 (二)乙○○願給付甲○○伍仟伍佰元,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貳仟柒佰伍拾元,共分二期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甲○○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