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28號、第25832號、第28626號、第39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衛、許嘉哲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暱稱「小高」、「林銘志」、「妮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政衛、許嘉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7181、35531、39087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蔡政衛擔任取簿、提款車手,再將所提款項轉交給許嘉哲,其等分別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蔡政衛、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政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內有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贅載「110年3月28日17時11分、110年3月28日19時54分」,應予刪除),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贅載「9999元、1萬51元」,應予刪除)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贅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欣鑫所有)」,應予刪除)後,蔡政衛再依「法拉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許嘉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政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許嘉哲、告訴人林思佳、葉品孜、徐于凡、金小花、陳郁蕙、李丞璟、林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取簿、提款車手超商取簿、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顧客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被告許嘉哲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係因本案被告蔡政衛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再指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許嘉哲,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蔡政衛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蔡政衛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蔡政衛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蔡政衛、同案被告許嘉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政衛、同案被告許嘉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迨詐得上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復指示蔡政衛持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許嘉哲,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衛就附表二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蔡政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但其所犯之前述犯行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最質不同及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政衛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204頁、本院卷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蔡政衛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被告蔡政衛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蔡政衛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蔡政衛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政衛於警詢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其提領金額之1%為其分配所得,即新臺幣4,140元(計算式:414,000元*1%=4,140元,參11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2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共同被告許嘉哲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判處罪刑,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 1 110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冠成門市 劉欣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2 110年3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夜市門市 蔡麗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思佳 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GOMAJI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林思佳,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將使告訴人被扣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 9萬9913元 楊采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273號、第13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品孜 110年3月24日晚間1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GOMAJI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葉品孜,佯稱帳單設定錯誤,將使告訴人被扣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 9萬9912元 同上 3 徐于凡 110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超商行員,並向告訴人徐于凡表示會員升級問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 1萬7123元 劉欣鑫(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金小花 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人員,並向告訴人金小花表示訂單誤扣問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423元 同上 5 陳郁蕙 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客服,並向告訴人陳郁蕙表示會員升級問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8日下午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李丞璟 110年3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丞璟表示自動扣款設定問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9999元 蔡麗敏(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確定)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志榮 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GOMAJI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志榮,佯稱帳單設定錯誤,將使告訴人被扣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17分許 4萬9987元 賴郁樺(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9125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號 1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楊采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3月25日5下午時34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3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4 110年3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同上 5 110年3月25日晚間6時36分許 同上 1萬元 同上 6 110年3月25日晚間6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林口分行 2000元 同上 7 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8 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1 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其中1萬9912元係告訴人葉品孜轉入) 同上 12 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萬8000元 劉欣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14 110年3月28日下午6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萬元 蔡麗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3萬元 賴郁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7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8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26分 同上 1萬9000元 同上 19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 同上 3萬元(其中974元係告訴人林志榮轉入) 同上 20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