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價額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偵卷15-17、119-121頁),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4月21日及5月11日竊盜)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更正為:「在上開店內,持『不明工具』,撬開...」。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更正為:「竊取『金雞母』及現金9,400元...」。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各該犯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本件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前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認:「被告構成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明確,本院認屬正當,爰不再論究累犯。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各該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情狀、相隔時間)、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5頁)、先前已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追徵: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㈡被告如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為金雞母及現金9,400元之事實,經核有聲請書所載之事證可稽,堪認屬實。又:
1.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分別宣告追徵。
2.聲請書記載「金雞母」之價值,除告訴人單一陳述外,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佐證,難逕以認定其價額,倘再予調查,勢必另行開啟程序,而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資源;且該等物品既非新品,價額亦可推認非鉅,被告亦自承其竊盜係為金雞母中所放置的現金等語(偵卷16頁),足認該物品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另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撬開前揭辦公室之大門後進入該辦公室,而為竊取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書僅記載被告「撬開大門」而進入竊取財物,核非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之情狀,卷查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有其他毀越之情事,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加重要件。又聲請意旨已載明受評價之事實(撬開大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並非訴訟標的之變動,即無主文是否另為無罪諭知之疑義,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惟該罪既提升一般竊盜罪之法定刑,達最低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則此等「兇器」,除被告自白外,仍應有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經查,本件關於「斧頭」,除被告抽象陳述外,告訴人亦僅稱「不知道是甚麼的工具」等語(偵卷56頁),且聲請意旨或卷內亦無其他可資佐證該物件之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聲請意旨所指「兇器」存在。惟該部分與前開經認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認檢察官得以衡酌公益資源、個案權利保護及追訴目的,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則法院於被告有利而為「不另為無罪(或其他程序事由)諭知」情形,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66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所載檢察總長見解;並參本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9 號判決),亦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主文 1. 111年4月21日18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極緻美車工藝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 1.張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000 元追徵。 2. 111年5月11日20時27分許 同上 持不詳工具撬開前揭辦公室之大門後進入竊取 1.張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9,400 元追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00號
被 告 張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倫前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1年4月21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店
長張書維所管領之極緻美車工藝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擺放在
桌上之金雞母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於111年5月11日20時27分許,在上開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斧頭1把,撬開前揭辦公室之大門後進入該辦公室
,竊取價值3,600元之金雞母及現金9,4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張書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維、證人楊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署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處竊
盜案件蒐證相片、桃園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各
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之前案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
,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開斧頭1把,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斧頭現仍存在,
且該斧頭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
,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與被
告所陳有所出入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
各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
告確有竊得告訴人所指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