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建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判決處拘役50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汪○韓之法定代理人周○雨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罹刑典,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鄰○○○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
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動手掌摑被害人成傷,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8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區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王凱苓為夫妻關係,王凱苓平日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4樓居所擔任保母一職,而周○雨(姓名詳卷
)之子汪○韓(民國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王凱
苓所照護之幼兒。詎甲○○於110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
居所,見汪○韓哭鬧不聽制止,明知汪○韓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汪○韓右臉頰1次,致使汪
○韓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雨、證人王凱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害人汪
○韓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