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徐立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上訴駁回之裁定(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立宸(下稱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址乃經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戶籍址則係出租他人使用,是抗告人實際取得本件判決書時,所餘時間已不足上訴。另抗告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卻未經選任律師,且抗告人在8月有精神鑑定,請納入參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等節,有上揭判決、送達證書可參(見桃簡卷第57至62頁、第6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11年2月8日(即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至111年3月2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7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情,亦有抗告人之刑事書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桃簡卷第81頁)。是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於111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以其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故未能及時收受原審判決等語。然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自100年12月20日迄今均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此節,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足考;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自述之住所,始終均為前揭臺北市中山區址,嗣後亦未曾陳明其有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另有其他居所而指定送達之情形,亦有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19頁),則抗告人於本案自始至判決之際,皆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當足認定。況抗告人直至其於111年4月7日具狀上訴時,於書狀所書之聯絡地址,仍僅有前揭臺北市中山區址,全未見其另填載其他地址等情,同有抗告人之刑事書狀足憑(見桃簡卷第81頁),益徵抗告人確係以此址即戶籍地為住所,並以之為收受送達文書之址無疑,原審按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本案判決,自無違法可言,抗告人仍執前詞及就實體部分所為答辯,泛言指摘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不當,顯乏其據。
㈢基上,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