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其
- 選任辯護人
-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第3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許永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予林子豪、黃國峯及林信安。嗣經警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即許永其之居所拘提其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其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林子豪、黃國峯及林信安之供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為佐證,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永豐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上開毒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案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0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2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找來被告送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之理。比對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其向上游購入毒品之金額與本案販出之金額可知,被告確有從中獲利(見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23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之犯行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歷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13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且由較輕之施用行為,又再犯罪刑更重之販賣行為,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歷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便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溯源查獲之毒品上游之情,此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回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就該回函之犯罪事實所載,乃是被告與其上游邱彥翔於110年9月4日許,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應僅可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五之該次犯行,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該次犯行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餘犯行部分,被告雖稱所有毒品均是向邱彥翔購買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該回函亦未載明有因此發動調查、偵查等情,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再為減刑,應為敘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加重、減輕之事由,自應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先加後減,且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實則被告經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此行為實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歷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為三人,兼衡被告本件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數量、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皆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上開見解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之110年9月6日該次犯行之主文欄下為此部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之毒品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名 稱 1 許永其 林子豪 110年4月6日14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10,000 元 ①被告許永其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230頁) ②證人林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29頁) 2 110年4月6日14時45分許至同年4月25日前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000 元 ①被告許永其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229頁) ②證人林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57頁、第16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31頁、第141頁) ④永豐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43頁) 3 110年4月25日10時55分後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000 元 ①被告許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6頁、第229頁) ②證人林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57頁、第16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31頁、第141頁) ④永豐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43頁) 4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000 元 ①被告許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9頁) ②證人林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57頁、第167頁) ③永豐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43頁) 5 110年9月6日19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10,000 元 ①被告許永其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228頁) ②證人林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5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 6 許永其 黃國峯 110年4月23日2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興南國中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 元 ①被告許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②證人黃國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95頁、第238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07頁圖17及圖18) 7 許永其 林信安 110年6月初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 元 ①被告許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1頁) ②證人林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85頁、第18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第111頁) 附表二 對應事實編號 主文欄 1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6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永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