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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謝順輝藍雅筠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彥丞、袁楷勳(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2日晚間10時29分許,林俊瑋以社群軟體Grindr傳送訊息與暱稱「想想」之袁楷勳聯絡購毒事宜,袁楷勳即指示暱稱「飛」之陳彥丞以Grindr與林俊瑋聯繫,陳彥丞與林俊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包與林俊瑋,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林俊瑋居所樓下。隨後,於110年3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陳彥丞依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包與林俊瑋,並收受林俊瑋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二、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林俊瑋以Grindr傳送訊息與陳彥丞聯繫購毒事宜,陳彥丞與林俊瑋約定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包與林俊瑋,交易地點為上開林俊瑋居所樓下。隨後,袁楷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彥丞前往交易,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陳彥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包與林俊瑋,並收受林俊瑋所交付之價金80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彥丞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4號卷【下稱33564號卷】第36至40、46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0號卷【下稱30000號卷】第230至2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216至217頁)。

2.證人林俊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33564號卷第66至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125至12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楷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33564號卷第12至17頁;30000號卷第230至2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3564號卷第101至105頁)。

5.Grindr訊息紀錄、自拍照、大頭貼之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33564號卷第123至129、131至139頁)。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證人袁楷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底,在我上班的地點,以3,200元向劉泓君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不會分配,我們都拿來支付生活上的開銷等語(見33564號卷第17、22頁數),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大部分是由證人袁楷勳負責與上游聯繫購買事宜,我會跟袁楷勳一起去拿貨;我跟證人袁楷勳販賣毒品所得不會分配,我們都是拿來支付生活開銷等詞(見33564號卷第40頁)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袁楷勳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支應其等生活上之花費,且依證人袁楷勳所稱向上游劉泓君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顯然低於本案被告及證人袁楷勳出售予證人林俊瑋之價格,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楷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劉泓君(見33564號卷第46至47、51至52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而查獲劉泓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3731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桃檢維生110偵30000字第1109130359號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7至97、99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泓君,並因而查獲正犯劉泓君,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⑶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均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協助同案被告袁楷勳交付毒品與買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供出上游配合警方查辦,足認被告深具悔意,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次數亦非單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與同案被告袁楷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數次經本院傳喚未到,態度非佳、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楷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800元,依前所述,被告及同案被告袁楷勳於警詢時均供述及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楷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係用來支應其等生活上之開銷,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得,應分別為上開價金之半數即500元、400元(共900元),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為其所有,且係本案其與證人林俊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訴緝卷第214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袁楷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於另案即同案被告袁楷勳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 3支  2 分裝袋 1盒  3 電子磅秤 1臺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淨重:0.9654公克。 ⑵鑑驗取用量:0.0095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廠牌OPP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不詳之SIM卡共2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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