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 上訴人
- 袁楷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0、3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袁楷勳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質有異;前案係短期自由刑,且有易科罰金之情形,不能逕認上訴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判決竟認檢察官已有主張並舉證,以及上訴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價金很少,與一般大盤毒梟不能等同視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苛情事,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率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質相類、所侵害法益、行為人性格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並於原審辯論時具體指稱:上訴人構成累犯,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欠缺,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並參以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於檢察官未就累犯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情形下,忽略上訴人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等語,顯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與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相當,而無縱然宣告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的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等旨。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