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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淑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淑雲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ENERAL」之人,並與其有所情感上之交流,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3時3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前配偶黃仲常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GENERAL」,並與「GENERA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某時起向戴志成佯稱係美國戰地軍醫,想要來到臺灣,希望戴志成能替其匯款才能放假云云,致戴志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3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80元至國泰帳戶內,嗣彭淑雲再依「GENERAL」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110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110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富民店」持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M機臺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元,並將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8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BTC)並存入「GENERA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戴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彭淑雲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並聽從「GENERAL」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28萬元,進而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BTC),存入「GENERAL」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08年在網路認識「GENERAL」,我們是網路情侶,「GENERAL」用各種理由要我匯錢給他,這次「GENERAL」說他人已經在台灣,只差酒店的費用,有同班機的人願意借他,但他沒有帳戶收錢,要我借帳戶給他,回來就馬上把錢還我,我就將前夫黃仲常的國泰帳戶借給「GENERAL」使用,我沒有詐欺他人的故意,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志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戴志成所提供之對話記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偵字22148號卷【下稱士林偵卷】一第149、151、165、167、183頁、第187至197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682號函暨黃仲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士林偵卷一第201至20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近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間即因自己和女兒的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被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本案時因我的帳戶已因涉及別的詐欺案件,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以我才提供我前夫的國泰帳戶給「GENERAL」,我有懷疑過「GENERAL」,但「GENERAL」說他不會害我等語。足認被告過去曾有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因詐欺案件遭到檢、警偵辦之經驗,可認其就網路認識所謂網路情人之對談中涉及到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及要求,已應有所懷疑和防備,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GENERAL」保證不會欺騙傷害之片面之詞,率而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任由該人提供與他人作為匯款使用,更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凡此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通常不會隨意提供陌生人使用帳戶,以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可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亦與正常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曾於109年間因提供自身及其女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所結識之情人「GENERAL」、「WANG LEE」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警偵查,後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42、110年度偵字第6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繼而又提供相同帳戶予網路情人「Russell James」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匯入其指定錢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26、30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偵查過程當中迭經警員及檢察官告知被告其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不法之原委,有110年2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110年3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11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為憑(見士林偵卷一第341至351頁、第325至333頁、第335至339頁),則被告縱於前開案件行為時有受各該「網路情人」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情形,或曾因誤信「GENERAL」等人之謊言而匯付大筆款項至他人帳戶,然經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檢察官一再告知,並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認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提領轉手,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為是。況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於109年警察找我時,就知道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人頭帳戶,警察和檢察官有跟我說被害人都是被暱稱不一的詐騙集團人士所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網路情人」及經手提款,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屢遭檢警偵辦,被告歷經檢警調查並告以其提供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當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或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於110年間再遇相似情節、說詞,於「GENERAL」徵求帳號並委託提款購買比特幣轉手之際,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並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確已心存疑慮而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將黃仲常之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GENERAL」,後有告訴人戴志成受騙後匯入款項,被告再依「GENERAL」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GENERAL」收受詐騙款項,復依「GENERAL」指示,提領告訴人戴志成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方式轉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GENERAL」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GENERAL」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GENERAL」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指示提領金錢後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手,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GENERAL」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並分批購買比特幣存入至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GENERAL」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運作之核心成員,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三人以上難認其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戴志成之證述,其係因美國戰地軍醫「奧圖布朗特‧蘇珊博士」詐騙匯付款項,過程中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未曾實際見面,而被告與「GENERAL」之交往亦然,尚不能排除「GENERAL」、「奧圖布朗特‧蘇珊博士」實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分飾二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上開有罪部分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此一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51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進行答辯,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且其於本案之前已因詐欺案件受有金錢損害,甚至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到檢警調查,被告與其女兒之帳戶亦因涉及詐欺案件而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本應有所警惕,停止與所謂「網路情人」之往來,卻仍冥頑不靈,再度將帳戶交付與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造成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國泰帳戶款項,業經其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手,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任意提供自身及其女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所結識之情人「GENERAL」、「WANG LEE」、「Russell Jam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為警及桃園地檢署通知到案說明,是被告於此應已能預見透過此等類似情節所結識之「GENERAL」即係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渠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予「GENERAL」,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欺騙告訴人戴志成,使告訴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被告再依「GENERAL」指示提領28萬元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BTC)並存入「GENERA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認被告除一般洗錢罪外,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GENERA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存入「GENERAL」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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