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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0號、第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林庭緯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又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乙刑),甲、乙刑與殘刑7月又6日先後接續執行,已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傑宜佳社區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電纜剪,以噴槍將包裹電纜線之PVC管燒開,並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社區地下室之電纜線4條(每條約40米長),並徒手竊取該社區之CH-A1224充電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社區大樓管理人卓儒傑因社區電梯無電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1墨尼尼餐廳地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槍、美工刀及油壓剪,先以噴槍將電線之塑膠管線燒軟,再以美工刀將塑膠管割開,嗣以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該停車場內數量不詳之電纜線1批(長度約90公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上開餐廳經理宋健漢發覺電箱被破壞、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儒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宋健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卓儒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告訴人宋健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庭緯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畫面截圖及照片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庭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健漢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卓儒傑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累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書就累犯之事實雖未記載完全,然已部分記載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中有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不可勝數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電線,均係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予變賣之實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噴槍、電纜剪、美工刀及油壓剪,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卓儒傑 林庭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4條(每條約40米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宋健漢 林庭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一批(長度約9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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