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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56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走刑6月確定;另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同年間,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108年度審
    易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8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6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邢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無故由未上鎖之鐵門侵入楊沛羚居住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並翻找屋內抽屜搜尋財物
    ,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嗣楊沛羚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勇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沛羚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
    圖及現場照片各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新臺幣(下同)約200、300元
    ,然被告否認竊得財物,復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影片開
    始時,被告站在抽屜前,手拿一張折疊之紙張,打開該紙張
    查看,無法辨視被告手上紙張內容、顏色,無法辨別是否為
    紙鈔,且無法知悉該紙張來源,隨後被告將紙張握在右手,
    彎腰翻找抽屜,未在該抽屜拿取物品,約1分多鐘後,被告
    開啟另一個抽屜翻找,約20秒後,被告關閉抽屜,轉身離去
    ,未見被告自抽屜拿取財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1份存卷可考,是由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竊得財物,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竊得現金200、300元,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
    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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