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⑧至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並已發還財物乙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賴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第57頁)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於本案扣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自備鑰匙已因另案被警察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足認另案扣案之自備鑰匙與本案為相同之自備鑰匙,然本院審酌該自備鑰匙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該自備鑰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徒刑期間為自
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於109年9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
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賴志
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
電門引擎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
賴志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