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新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新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之犯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消費日欄「110年8月29日上午2時33分」更正為「110年8月29日上午2時34分」。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新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徐邱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劉新仁與告訴人徐邱鑾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侵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53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七盜刷信用卡部分,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云云,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為係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卷內亦未有何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於簽帳單上簽名之相關資料,資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罪數說明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自動扣款及餘額不足時自動刷卡消費加值之功能,盜刷該信用卡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將該卡片自動加值後,以該加值餘額在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並無於上開犯行完成後,另增加或擴張法益之侵害,均屬不罰後行為,併予說明。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六、七部分被告持同一被害人信用卡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行為間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行為間),各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70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前揭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等犯行均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而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獲取他人所有信用卡,再持上開信用卡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徐邱鑾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4,888元,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8,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既已賠償8,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4,888元甚多,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侵占信用卡部分犯行 劉新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自動加值犯行 劉新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盜刷犯行 劉新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所載盜刷犯行 劉新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所載盜刷犯行 劉新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
被 告 劉新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新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970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再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8日下午10
時30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拾獲徐邱鑾遺失於該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1張後交付予劉新仁收受,而以此方式將上開
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交
易,致接受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店家、店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之商品
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服務予劉新仁、吳家文,足生損害於徐
邱鑾及信用卡業務管理及附表所示商家之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徐邱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新仁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上開信用卡為他人所拾獲,且其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消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邱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提醒紀錄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證人詹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 證人吳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五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icash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民國) 商店地址、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8月29日上午2時29分、同日上午2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消費60元、icash自動加值500元後消費125元 二 110年8月29日上午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icash自動加值2,000元後消費2,250元 三 110年8月29日上午2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中壢工業區加油站 500元 四 110年8月29日上午5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龍岡店 659元 五 110年8月29日上午5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龍岡店 965元 六 110年8月29日上午6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100元 七 110年8月29日上午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