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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易祥

吳灝笙(原名吳智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易祥、吳灝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灝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易祥、吳灝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灝笙持本案工地現場之鋼筋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破壞該處地下室之門鎖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無訛。

(二)是核被告徐易祥、吳灝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2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實已詳實論述,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以被告2人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⒈查被告吳灝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獨自拿走本案竊得之物品,並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鱗鑒環保公司變賣得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易卷第93頁),可認僅被告吳灝笙就本案竊得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變賣所得新臺幣3,644元(見偵卷第45頁),屬被告吳灝笙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呂明學、呂聖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徐易信對竊得之物品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54號
  被   告 徐易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灝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笙、徐易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2時46分許,由徐易祥駕
    駛不知情之友人徐辛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灝笙,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藍海帝國
    工地前,由徐易祥在原地把風、吳灝笙前往上開工地內,持
    現場之鋼筋破壞工地地下室門鎖後,徒手竊取呂明學、吳聖
    奇所有如附表所示、置放於上開工地內及地下室內之施工用
    具及材料,並將之搬運至徐易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得
    手後,更由吳灝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易祥離去,復由吳灝
    笙攜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鱗鑒
    環保公司(下稱鱗鑒環保公司)變賣得利。嗣呂明學、吳聖
    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文昱及呂明學、吳聖奇委由許文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灝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徐易祥有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遭竊工地,且被告吳灝笙有進入該工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後,將之攜往鱗鑒環保公司變賣得利等事實。 2 被告徐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易祥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灝笙前往本案遭竊工地,復由被告徐易祥在外等待被告吳灝笙進入工地內行竊,且提供被告徐易祥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載運被告吳灝笙進入工地內所竊得之物,後改由被告吳灝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徐易祥離去,再由被告吳灝笙將竊得之物持以變賣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文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明學、吳聖奇所有置放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回收場收受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鱗鑒環保公司變賣紀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得手後將之載往鱗鑒環保公司回收廠變賣,並取得新臺幣3,64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灝笙、徐易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變賣得利之3,644元均未扣案,且均係被
    告2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交還與被
    害人,是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條款之立法目的旨
    在保護居住安全,是所謂之門窗,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始屬之。查本案遭竊之工地並
    非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告2人毀越工地及地下
    室之門窗而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砂輪機 3臺 2 打石機 1臺 3 開關座盒 100 4 螺絲 約1棧板量 5 電鑽 1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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