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66號、第41838號、第41839號、第418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是認就其本件所為3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告人等所受之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除發還予告訴人黃惟慈之750元(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8號卷第6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餘4,6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謝德明,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200元,扣除發還予告訴人陳亮君之2,000元(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9號卷第7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餘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銅山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銅山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4183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83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840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8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福
隆假期旅館,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
4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店員黃惟慈察覺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度空間服飾店,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7,900元,
得手後旋逃逸。嗣經老闆謝德明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材料行,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3,200元,得手後旋
逃逸。嗣經老闆陳亮君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奇異果共享旅館停車場,見游靜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廂,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
品。嗣經游靜昀、李羿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黃惟慈、謝德明、陳亮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惟慈、謝德明、陳亮君、證人即被
害人游靜昀、李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8號卷);(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840號
卷);(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9號卷);(四)現場照片2張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40966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