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秉璁
- 選任辯護人
- 郭曉丰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宋秉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9年9月3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應更正為「109年7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秉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吳宜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多次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會員簽到系統而為不實之登載,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除侵害告訴人極強公司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極強公司對人性之信賴,惟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未與告訴人極強公司達成和解,及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詐得新臺幣4,680元,該等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82號
被 告 宋秉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秉璁前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員工,擔任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桃園南崁會館」之
健身教練。詎其明知附表所示之會員邱越清、張廷富並未於
附表所示之時、日至館內上教練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9月3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在上址店內,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登入極強公司會員簽到系統,接續虛偽登載上揭會員至
上址店內健身之電磁紀錄,致極強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宋秉
璁登載附表所示資料屬實,遂發放簽課獎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4,680元予宋秉璁,並足以損害極強公司對於會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極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宋秉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明知會員邱越清、張廷富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入館上課,仍擅自偽造渠等之簽到紀錄之客觀事實。 ⑵知悉告訴人極強公司之「共享課程」係提供會員之親友簽到入館,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入館之訪客均非邱越清、張廷富之親友。 ⒉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宜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邱越清、張廷富同意,擅自偽造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簽課紀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簽課獎金。 ⒊ ⑴會員系統簽到資料 ⑵會員訪客登記紀錄對照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邱越清、張廷富補簽到之事實。 ⒋ 證人邱越清之會員合約書、私人教練協議書 ⑴證人邱越清於103年1月23日加入告訴人健身房會籍,會期為2年。 ⑵證人邱越清於103年2月16日與告訴人簽署私人教練協議書,購買50堂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1日。 ⒌ 證人張廷富之會員合約書、私人教練協議書 ⑴證人張廷富於105年6月25日加入告訴人健身房會籍,會期為1年。 ⑵證人張廷富於104年7月2日與告訴人簽署私人教練協議書,購買50堂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至105年3月8日。 ⒍ 證人邱越清、張廷富與告訴人員工之對話錄音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邱越清、張廷富未曾於109年9月間入館上健身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09年9月3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多次
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上開系統而為不實之登載,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相同構
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詐取獎金及費用金額共4,6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
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會員 上課時間 簽到時間 ⒈ 邱越清 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 109年9月3日 ⒉ 109年9月7日晚間7時許 109年9月7日 ⒊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 109年9月16日 ⒋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 109年9月26日 ⒌ 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 109年9月29日 ⒍ 109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 109年8月16日 ⒎ 109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 109年8月19日 ⒏ 109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 109年8月31日 ⒐ 張廷富 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 109年9月17日 ⒑ 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 109年8月10日 ⒒ 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 109年8月11日 ⒓ 109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 109年8月11日 ⒔ 109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 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