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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05號、第505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協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廖耿輝」;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協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協霓得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廖耿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許莞宜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許莞宜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0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82號
  被   告 吳協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協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17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吳協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分別聯繫楊婉琪、許莞宜,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楊婉琪、許莞宜,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吳協霓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楊婉琪、許莞宜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婉琪、許莞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協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莞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婉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許莞宜提供之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1779號函、111年7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3667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
    欺告訴人楊婉琪、許莞宜,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婉琪 告訴人楊婉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048江橙雋」訊息,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然要先匯入款項云云。 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6分 20萬元 2 許莞宜 告訴人許莞宜於民國111年4月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文樺」訊息,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然要先匯入款項云云。 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59分 5萬元    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2分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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